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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章 民法案例(21)

作者:叶慕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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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吴某是否有权就某英雄烈士名誉受损向法院提起诉讼?

概说:可以。m.luhaibing.com侵害死者名誉的近亲属可以主张侵害赔偿。

标答:有权。《民诉解释》第69条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故吴某作为某英烈的近亲属,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有权就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问题8、孙某是否应当对郑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是否能够适用公平责任?为什么?

概说:电梯吸烟案,发生于河南。一审定的公平责任,二审取消公平责任,不用赔偿。不可以以公平责任判案,公平责任是双方均无过错,有因果关系。损害是当事人造成的。一般判断是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能够判断出来这种行为会引起的后果。吵架不能将人吵死,预见不到是没有过错的。

标答:不应当。《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某在电梯里劝阻行为并不能引起郑某死亡的结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孙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能适用公平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除了要求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还要求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公平责任仅适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但是本案中孙某的行为与郑某的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法律上对此情形无明确规定,因此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问题9、孙某能否就李某的死亡请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概说:患者同意,医院无过错,医疗侵权,医院是过错责任,考点,发生法律关系时是胎儿,孩子出生为活体。

标答: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和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的死亡不是由医院的诊疗活动所导致的,而是孙某不配合医院治疗引起的。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具有过错,且符合免责事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10、孙小某是否有权就未出生前所受的损害向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为什么?

标答: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为孙小某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属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所以孙小某在未出生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孙某可代孙小某向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延伸: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处理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导致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因此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一是医疗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二是医疗机构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1、《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进一步将医疗美容活动纳入医疗损害责任范围中,且通过第1款明确了损害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2、虽然医疗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类型的一种,但是医疗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除了《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患者依据《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提交在该医疗机构就诊且受到损害的证据。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1224条第1款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责任。

十八、侵权责任(二)

——李某被蜜蜂蛰死等侵权案

主题:特殊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一般侵权行为、股东会决议、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偿、责任保险

案情:2017年6月1日,蜂多来蜜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甲、赵乙、赵丙兄弟三人分别签订蜜蜂收购合同,约定赵甲、赵乙、赵丙兄弟三人分别签订蜜蜂收购合同,预定赵甲、赵乙、赵丙分别将50箱(共计150箱)蜜蜂出售给该养殖公司,且三人均应于6月10日之前将蜜蜂交付至h地,养殖公司将派遣员工钱某在h地接受货物。后三人与孙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孙某将150箱蜜蜂运送到h地,由于孙某当日身体不适,无法亲自驾车运送至约定地点,故孙某雇李某作为驾驶员。6月8日早晨,孙某、李某二人驾车至蜜蜂装运地,在装运蜜蜂过程中,坐在后座的孙某见主驾驶座旁车窗未被完全关闭,于是提醒李某关闭车窗,李某未理采,孙某也没有关闭车窗。在装运过程中,因蜂箱未被密封,致使几只蜜蜂飞出将车中的李某蜇伤,李某身体不适,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由于李某是过敏性体质,半个月后,李某身亡,后无法查明蜇伤人的蜜蜂属于何人所有,但赵丙所装运的蜜蜂始终处于封闭状态。

2017年6月9日,孙某亲自将装运的蜜蜂运送至h地交付于钱某,之后由钱某驾车将蜜蜂运送至养殖公司所在地,途中,钱某绕道回家探望生病的妻子,在正常驾驶过程中,迎面驶来一辆高速逆向行使的汽车,该车司机周某系醉酒驾驶,为避免两车相撞,钱某急打方向盘,导致多名行人死于车祸中。

在李某死亡后,李某的亲属发现了李某留下的代书遗嘱。经查,李某在住院期间,与天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天地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代书遗嘱服务,后天地律师事务所由于过失仅只派了1名律师至医院对遗嘱进行了见证。李某所立代书遗嘱中记载:由大儿子李甲继承 其名下房产。在李某去世后,李某的两个儿子李甲、李乙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该份代书遗嘱仅有1名见证人签名,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李甲不能依代书遗嘱单独取得房产。

养殖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日,发起人为万某、张某、朱某、鲜王浆蜂蜜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40万元。万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万某、张某、朱某认缴的出资额为600万元,但其实际履行了300万元的出资义务。此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6年6月1日,万某作为养殖公司的执行董事,在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转让张某原享有的股权的股东会决议。9月20日,万某同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2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2040万元增资到30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张某以万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2017年1月15日,养殖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自谭某所持有的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双方约定养殖公司应当于2017年3月10日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17年3月10日,谭某请求养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养殖公司无力偿还。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养殖公司、万某、张某、朱某、鲜王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鲜王浆公司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法院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4月10日受理养殖公司和鲜王浆公司的破产申请。5月20日,谭某、养殖公司分别对鲜王浆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确定其债权额分别是300万元、1000万元。后养殖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并主张其债权还包括鲜王浆公司未与缴纳的出资本息,但鲜王浆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计算时将此部分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丙于2017年8月1日路过某小区时,三单元住房中一玻璃杯被抛掷到楼下,掉到砸伤赵丙,但无法查明何户抛掷该玻璃杯,随后,赵丙以三单元所有住户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民法典》第1170条为依据,请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一楼住户吴某认为,玻璃杯不可能从一楼掉落将赵丙砸伤。此外,案发时三楼住户郑某一家在外地旅游,家中无人居住,房屋呈全封闭状态。

郑某乘坐康泰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行至中途时,因一辆客车橫侧于公路中,旅游大巴让车上的乘客下车后停车牵引,但并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王某醉驾车至此撞伤游客郑某,郑某为此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郑某认为康泰旅行社违反了旅游合同中保障游客旅行期间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遂以康泰旅行社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康泰旅行社赔偿郑某5万元。

问题1、赵甲、赵乙、赵丙三人应否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概说:雇佣驾驶员,收货,危险行为人排除赵丙。赵甲、赵乙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证明与李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证明不了承担连带责任。本题是动物侵权,受害人故意免责。受害人重大过失减责。关窗户,不构成重大过失,赵甲、赵乙连带责任不存在减责事由。

标答:赵甲、赵乙二人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赵丙不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蜜蜂尚未被交付给养殖公司之前,赵甲、赵乙二人仍然是蜜蜂的所有权人,为蜜蜂的管理人。两人因未对蜜蜂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蜜蜂飞出将李某蜇伤,无法确定蜇伤李某的蜜蜂属于何人,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甲、赵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赵甲、赵乙两人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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