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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章 民法案例(10)

作者:叶慕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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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民法典》第562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www.moxiangshu.com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56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只有在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即享有解除权时,才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根据《民法典》第634条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中解除合同的规定,张某也不享有解除权。综上所述,张某不享有约定、法定解除权,因此无权解除合同。

问题2,李某应当如何维护其合同权利?

概说:解约对应的是异议,提出异议。

标答:李某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张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李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解除合同的效力。

问题3,安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概说:安达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有了资金投入。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预见到的重大改变,两种可能性,一种是情势变更,是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对一方不公平;一种是不可抗力,是合同履行不能。政府的决定对技术开发合同的影响是履行不能。

标答:安达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与东方公司协商不成则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安达公司可以依据不可抗力原则与东方公司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则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问题4,安达公司是否有权向东方公司请求补偿?是否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概说:根据公平原则,对方应当适当补偿。合同已经成立,东方公司没有违约,不用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标答:安达公司可向东方公司请求补偿,但是不能要求东方公司承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合同已经成立,东方公司没有违约,只是由于不可抗力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据《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公平原则,安达公司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组建团队、购置设备与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东方公司予以适当补偿。

问题5,东方公司扣除违约金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概说:嘉美给东方公司盖房,竣工日17年9月1日,嘉美的工人没有资质,嘉美没有违约,扣违约金行为违法,因为当事人已经约定工期顺延故嘉美公司未违约。

标答:东方公司扣除违约金的行为不合法。根据《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变更的内容明确时,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期延长1个月均表示同意,构成了对原合同的变更。嘉美公司在10月1日交付厂房,按期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因此不发生违约金的计算。东方公司不应扣除违约金。

问题6,东方公司是否可以向嘉美公司请求赔偿?为什么?

概说:因为顺延了一个月,给东方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在交工的问题上嘉美公司不算违约,但是工程的进行还是拖延了。是嘉美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以索赔。

标答:东方公司可向嘉美公司请求赔偿。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嘉美公司在前期施工存在过错,导致厂房存在安全隐患而被拆毁重建,因此给东方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东方公司有权要求嘉美公司予以赔偿,该赔偿不因合同的变更而被免除。

问题7,东方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和增资方案第3条是否有效?为什么?

概说:股东去其他公司任职不影响股东的地位。该条款无效,对于增资扩股现有股东有优先认购权,如果限制认购权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包括被限制的股东,而本限制方案只有80的股东同意。因此无效。

标答:材料中,东方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有效,但增资方案第3条无效。理由: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增资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全体股东同意增资,因此该项决议有效。但是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须全体股东同意,增资方案第3条排除了部分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而该权利为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因此,该增资方案第3条无效。

问题8,董事会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概说:公司的利润应该弥补往年的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用于分红,或者用于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会决议分红,决议生效后公司的董事会,没有资格否定股东会的决议。所以,不合法,提取公积金应由股东会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议。

标答:董事会的做法不合法。理由: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有权决定提取任意公积金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董事会无权决定是否提取。

问题9试分析钟某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概说:钟某的权利有两处受损,一是增资扩股;二是没有分红。对于一可以起诉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还可以提红利分配之诉。

标答:根据《公司法》第22条以及《公司法规定(四)》第3条的规定,本案钟某可以东方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增资协议第3条无效,同时确认自己对新增资本享有 优先认购的权利。此外钟某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利润分配之诉。理由:本案中,股东会已经决议作出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且董事会拒绝分配利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3条、14条的规定,钟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东方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问题10,对于红杉公司的起诉,区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概说:红杉卖给东方公司家具,标的物有瑕疵。判决生效了。算重复起诉。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或者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否定前诉的判决,本案即为后诉否定前诉的判决。裁定不予受理。

标答:对于红杉公司的起诉,区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民诉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法院对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红杉公司对东方公司的起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前诉判决红杉公司胜诉支持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以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红杉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为后诉,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而满足了重复起诉的三项条件,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九、违约责任(一)

——黄某与a房地产公司买卖房屋纠纷案

主题:违约行为的形态、迟延违约金、违约金数额、采取补救措施

案情:2003年8月10日,有意购买房屋的黄某在a房地产公司售楼部了解情况。a公司工作人员向黄某介绍正在预售的某小区楼房,并向其详细展示了该小区的宣传资料和沙盘图。2003年8月17日,黄某与a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购买a公司预售的某小区5楼商品房一套,总金额60万元;黄某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a公司应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任何一方延迟履行义务,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黄某依约支付了价款。

该小区建成后,a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向黄某发出《入住通知书》。黄某收到通知后,办理了验收房屋及入住手续。同年,黄某给a公司发函反映窗外装饰钢梁一事。因与a公司协商未果,黄某于2004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拆除黄某窗外的装饰钢梁。

经一审法院查明,该栋房屋在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中设计有该钢梁,但是在a公司为预售房屋而展示的宣传资料和沙盘图上没有该钢梁,黄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该钢梁作出约定。该房屋经验收合格,竣工图也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为预售房屋展示的沙盘图,只能反映整个小区外部的总体概况,不能反映建筑实施的各个细节。预售房屋外墙及室内装修的标准,应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竣工图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竣工图表明,该栋房屋的设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建造符合相应建筑规范。在交接房屋时,黄某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办理了入住手续。黄某的诉求无合同依据及损害后果,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a公司:(1)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天数计算;(2)将该钢梁上移55厘米。

经二审法院查明,该钢梁属于该栋楼房外立面的装饰造型,位于5楼与6楼之间,对5楼部分房屋的窗户造成了一定程度且永久性遮挡,对窗内人视觉感受有明显影响。另查明,每日5。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当于同期银行利率的30倍左右。

在二审过程中,黄某表示其在收房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对钢梁一事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该验收单由a感受保存。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要求,a公司拒不交出有黄某签名的《验收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黄某提交了由有资质证书的某设计公司出具的一份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为了不影响涉诉房屋5楼住户的采光,该钢梁的底部横梁以从现位置上移55厘米重新焊接为宜。a公司答辩称,该钢梁的安装已经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且符合施工图纸要求,a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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