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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章 民诉案例(3)

作者:叶慕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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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程序

——甲公司请求确认乙、丙公司买卖合同无效案

主题:来源于最高院指导案例33号,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基础理论。www.ych009.com复杂撤销权诉讼、民事纠纷、民事诉讼的解决。

案情: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乙公司曾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甲公司购买钢材,尚欠付钢材款1000万元。2017年6月1日,乙公司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丙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将乙公司持有的一座位于西京市海下区的商业用房所有权(市值约1500万元),作价1000万元卖于丙公司,合同中签订有仲裁条款,约定“与该买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和违约赔偿)均由西京市仲裁委员会处理。”6月5日,乙、丙二公司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6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汇款1000万元后,乙公司当天将该笔款转至丁公司账下,冲抵其欠丁公司的工程款。至此,乙公司名下没有任何有价值的财产。

甲公司知悉该笔交易详情后,很快查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舅甥关系。遂于8月1日向北京海下区法院起诉乙公司与丙公司,以乙公司和丙公司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自己利益为由,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变更登记,将房屋所有权复归至乙公司名下。

概说:乙公司欠甲公司的钱,房屋的转让应该算不当处分,使房屋的价值减少了价值。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委真实且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经济案件,可以仲裁,仲裁协议有效。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高价购买财产。

案由应该是撤销权纠纷,复归到乙的名下,撤销权之诉是一个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天然的吸收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可不可以带着一个给付之诉,或者是变更带着一个确认之诉。先撤销再代为,回答是确权带变更是可以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就是这样的,我要求中止执行,并且确认争议的标的物归我所有。中止执行就是确认给付,确认东西归我所有就是一个确权之诉。本案件就是一个确权给付。可以合并只要是a对b提出来的两个诉讼标的是可以合在一起审的。

延伸:提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买了一批货,对方没有发货,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如果不解除要求必须在10月2日之前发货,问该不该受理,为什么?

应当受理。是预备合并之诉极特殊的情况,只不过是有选择性,但是每一个都是明确的。法官会择一而判,是一种理论上的称呼。只能二选一,是最高院观点。这样会极大的节省成本。避免了重复起诉的可能,如果解除不掉再要求对方发货还能不能再起诉一会,会有问题,诉讼请求不同,第一次要求解除合同,二次诉就诉了两次,多诉了一次,采用选择性选项,就可以一次搞定。

解除是一个确认之诉,如果在起诉之前,已经通知对方,合同已经解除,等到起诉就是确认解除的状态是确认之诉。即便是起诉前合同没有解除,起诉后就相当于合同也已经解除了。起诉本身就相当于一种通知,解除合同之诉就是确认之诉。是不是先撤销再代为。代位权行使的债权是并不限于金钱债权。人身的还是不可以的。债权人诉债务人叫撤销权诉讼。而在本案中不是,是债权人诉债务人和他的相对人,所以这根本就不是一个撤销权诉讼。不符合当事人的起诉条件。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诉他的次债务人,而在本案中丙公司不是次债务人。是相对人,也不是代位权。所以这个案件即不是撤销权也不是代为权诉讼。本案中法院就不应该受理。以债的保全中一种法定权利,根本不是基于合同起诉的。本案件就是一个不符合撤销权和代位权诉讼结构的诉。相当于甲起诉,乙、丙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本上是应该不予受理的。甲应该提撤销权诉讼,告乙。乙的行为会被法院判决恢复原状。把财产过户到原来的人名下。

如果乙和丙进行了一个司法判决,不是私下的行为。经过司法判决后房屋就变成丙的了。如果再想变动,提撤销权之诉已经没有用了。一定要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甲为原告,乙、丙做共同被告。所以就应该做不予受理就对了。甲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有独三,案件结果必须有利害关系,房产的转移,甲的1000万债权还继续存在,只是对方的清偿能力下降,导致遭遇到事实上的不利,甲的债权可以对抗乙、丙之间的债权。可以对抗的是恶意串通的假债权。当然保护真债权。要求乙、丙的假债权不得行使。有权利要求不得以低价买房。

可以即反对原告又反对被告,如果都是债权不能反对,但是真债权是可以反对假债权的。只要债权有优先性,就可以反对假债权。例如,建设工程优先权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此时就可以形成有独三,有独三一般基于物权对事权。用债权形成有独三。对方去恶意的处分财产可以提撤销权之诉是债权人诉债务人。此时债务人转让财产的相对人可以追诉无独三。因为房产一旦被撤销掉,房产是要复归到债务人名下,相对人的产权就丧失掉了。就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是无独三。要动用司法判决,乙、丙之间恶意串通去转移财产的时候,是一个恶意串通的假债权,这样债权人就可以起诉乙和丙提出来的叫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继续执行乙名下的房产。能不能做有独三,能不能提出案外人之诉要看权利顺位能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看能力能不能压过债权人的债权。如果能压过就可以提案外人之诉,能够成为第三人,如果压不过,只能老老实实等候。是一个对权利顺位的判断。

船舶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问题1、假如甲公司在起诉前,先向北京冲裁委员会申请冲裁,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无效。西京市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该案?

不应当受理,因为仲裁的话要有有效的协议。甲与乙、丙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不应当受理此案。

标答:西京市仲裁委不能受理本案。根据《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甲公司并非仲裁协议的缔约人,因此无权向西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也应不予受理该案。

问题2、西京市海下区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先看当事人,本案中其实那个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如果甲诉乙、丙。别人的合同关系重要性不大。如果当成合同纠纷,则标答是可以的,本案其实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标答:西京市海下区法院有管辖权。因为本案应当由法院主管,而本案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构成专属管辖,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海下区是合同交付的不动产所在地,海下区人民法院依法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可以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问题3、甲公司请求将涉案房屋复归至乙公司名下。是否违反了处分原则?

民法上的状态各家只扫门前雪,不要管别人的瓦上霜。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无因管理为极特殊的例外。你不应该管理别人的事务。

标答:没有违反处分原则。甲公司请求将涉案房屋复归到乙公司名下,是为了确保乙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受侵害,从而确保自己债权能够实现。这实质上是债的保全的一种方式,符合《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因此,这一请求其实是甲公司针对乙公司怠于保护自己责任财产的一种救济手段,可以视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然甲公司的请求内容是代乙公司作出的,但由于存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依据,甲公司存在这一权利,因此并不违背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问题4、假如诉讼中三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支付1000万元贷款以清偿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三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现三公司申请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调解是可以的,只要不违法就可以。制作调解书则请求的范围,就超出了原来的范围,是可以的,当事人是自愿的,合法的。纠纷解决方案只要各方满意就可以。而且方案不得侵害到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

标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与调解协议产生同样的效果,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本案中,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应当认可该协议,制作调解书,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发生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

问题5、假如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甲公司是否还可以乙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造成损害,且丙公司知情为由,请求撤销乙、丙公司的购房合同?

问是不是构成重复起诉,如果第一个诉不受理就没有重复起诉一说了。第一个诉被驳回就没有生效判决,就不存在下面的问题了。根据《民诉解释》247条,前后两诉,标的不同就构成不同的诉。本案的前诉依据的是《民法典》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者这是依据撤销权之诉,二者诉讼标的不同。所以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第二个答案,如果前后诉标的和诉讼请求实质同一,则构成重复起诉,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请求本质上都是要否定合同的效力,尤其在前诉判决驳回诉请求后。后诉以撤销的方式依然是要否认前诉判决已经认可的合同效力,且诉讼标的也都指向具有关联关系,且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因此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前后诉也完全相同。满足《民诉解释》247条的重复起诉的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

本案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乙、丙公司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乙公司的房产登记。但三方主体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却是丙公司直接偿付甲公司债权,与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且该笔债务在审判过程中并未得到实质的审理,法院可以直接出具调解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因此,即便和解协议的达成没有法院的参与,也不影响法院对此制作调解书。而根据该规定第7条,调解协议内容超过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故对于一般的调解协议,即便是内容与诉讼请求不相符合,也不影响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又没有法院的参与,此时法院能否对此直接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但从立法体系上看,由于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鼓励调解协议的达成,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立法初衷。只要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人民法院通过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并无障碍,也符合立法精神。因此本案中法院应当同意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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