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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刑法王某抢劫、盗窃、诈骗

作者:叶慕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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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m.xinyishuwu.com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转化型抢劫。盗窃与诈骗的区分、诈骗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观点展示非常重要,都是说理分数。共犯中实行犯正犯。然后是教唆犯、帮助犯。共犯从属说。开放性问题,事实不太清楚。

案情:某日凌晨2点50分左右,王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某手机店,用放在电动自行车储物筐中的铁锤砸破该店的落地玻璃门,潜入店内欲盗窃手机,因触发自动报警装置,王某匆忙盗窃三个手机盒逃离该店。数分钟后,王某发现所窃手机盒中仅存放有破旧报废的手机配件,并未窃得手机,遂又返回手机店查看情况。发现店内报警装置已无报警声,便于凌晨3时左右再度潜入店内继续盗窃。在店内经过一番查找后,王某发现店内的手机大多属于低端机型,即便盗窃后转卖也难以获得利润,于是决意待店主进货新款手机后再来实施盗窃行为,便转身离开该店。(事实一)

就在王某到手机店外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路人丁某和陈某恰好路过。王某发现,误以为是丁某和陈某接到手机店报警装置的报警信息后赶到现场处置的民警。为了顺利逃脱,王某决定先发制人,先击伤丁某再制服陈某,遂取出电动自行车储物筐中的铁锤向丁某扔去。丁某出于本能反应躲过铁锤,王某立即扑上去殴打丁某。陈某为了保护丁某,拾起铁锤欲砸击王某,却因王某与丁某扭打在一起,慌乱之下不慎砸中丁某头部。趁丁某受伤不能反抗,陈某忙于查看丁某伤势之机,王某迅速骑电动车逃离现场。后查明,丁某所受为轻伤。(事实二)

数日后,王某碰到好友苏某,跟苏某谈起在手机店的经历。苏某称自己邻居周某新近购置了某款高端手机(价值15万)建议两人共同劫取周某的手机,再由王某予以变卖,两人平分账款。王某同意。两人夜间尾随周某至某偏僻小巷,苏某担心被周某认出,遂让王某先上前殴打周某劫其手机。苏某上前欲殴打周某,不料周某见苏某前来,误以为苏某是路过,赶紧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苏某,吩咐苏某携带手机离开并替自己暂时保管,以免手机被劫。苏某假意答应,接过周某的手机离开现场。后苏某依约将周某的手机交给王某,谎称手机系打劫周某所得,要求王某尽快变卖。次日,周某要求苏某返还手机,苏某谎称手机在前日夜间已被王某劫走,周某只好作罢。(事实三)

王某从未用过高端手机,便计划先使用周某的手机一段时间后再变卖。某日,其用手机在某快餐店app客户端点餐的过程中,无意间发现该快餐店app客户端与微信客户端不同步的漏洞,遂决意通过此漏洞牟利:其在app中用兑换券下单兑换套餐,但不进行订单支付,而是停留在待支付状态中,然后通过微信客户端将该笔订单取消,此时微信客户端会退回一张兑换券,app也会退回一张兑换券,从而使王某免费得到一张兑换券。之后,王某以此方法多次套取餐券累计价值1万元的兑换券。并为自己和他人兑换等值套餐。(事实四)

苏某屡次催促王某变卖周某手机以便两人平分赃款,王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苏某见变卖手机一事久拖无果,心生怨恨,遂趁王某不备将周某手机从王某处窃回,自行转卖后获得赃款1万元。随后,苏某对王某称手机仅卖4000元,分给王某2000元。(事实五)

问题: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与刑法相关原理分析王某与苏某的刑事责任(设定当地财产犯罪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均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度)。要求说明理由,并同时回答出不同观点和理由。

用铁锤砸玻璃门属于偷的行为,盗窃分为普通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此种行为属于携带凶器盗窃。例如,拿管制刀具撬门。携带凶器盗窃要求不能使用凶器。是指撬门、撬锁呀都可以。但是不能对人用,如果对人使用则定抢劫。包括携带凶器抢劫也是要求对财物使用,不能对人使用。不叫入户盗窃,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供家庭生活的场所。此种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

通说整体考察说,看成一个盗窃行为,不用拆分成第一次未遂,第二次中止放弃。只要整体考察。重复侵害,最后一次是否放弃。来考察,能而不欲是中止,还是欲而不能的未遂。依据主观说,只要行为人自主决定放弃实施盗窃就属于自动放弃犯罪。

事实一中成立未遂与中止都可以。理由非常关键,若采用主观说,行为人王某自在认为能够继续犯盗窃罪的情况下,虽然觉得财物价值不大但仍然具有自动性,评价为犯罪终止,自主决定放弃犯罪的情况下,就属于自动放弃犯罪。

如果认定未遂,虽然依据主观说可以认为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成立犯罪终止但该结论不符合一般人的预期。一般人的心态被称为客观说,欲而不能成立未遂。

通说为主观说,不考虑一般人的感受,从行为人角度来说。特殊盗窃不以数额较大为标准。没偷到东西不能称为既遂。

事实二,先发制人,犯了盗窃、诈骗、抢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是以暴力相威胁。此处王某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抗拒抓捕行为。不需要所犯的罪既遂。针对无关的第三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肯定说即使陈某和丁某是完全无关的第三人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抗拒抓捕的意图。成立转化型抢劫。 否定说如果认为无关的第三人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的对象。王某的攻击行为,有介入因素,陈某的反击属于高概率的介入因素,不会中断王某与丁某的轻伤关系,丁某的轻伤从因果关系角度上可以归因于王某。王某的盗窃加中止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陈某用铁锤打王某属于正当防卫,打中与没打中都属于正当防卫。丁某的轻伤与陈某也是有关系的,陈某防卫到无关第三者丁某。有不同的观点,一是正当防卫,陈某是打击错误,对于陈某是无关第三人,打到谁都是正当防卫。二是假象防卫,丁某是无关第三人,有过失定过失,无过失定意外事件。防卫无关的第三者。

事实三,共同劫取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在一旁观看属于帮助犯,欲抢劫获得财物,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取别人财物,违反被害人意志。苏某对周某的手机取得属于诈骗所得。应该属于诈骗罪既遂。诈骗周某,第一次诈骗的目标是手机,第二次诈骗的财产利益。抢劫的目标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杀人免债。诈骗也可以。法益具有同一性择一重。苏某以诈骗罪一罪处罚就可以了。

苏某是抢劫的中止,想象竞合与数罪并罚都可以。王某构成抢劫罪未遂,苏某构成抢劫罪中止与诈骗罪既遂。

事实四,免费获得兑换券,是财物。向店员兑取说明有人受骗,所有诈骗累犯罪只能对人,只有信用卡诈骗罪不用讨论人跟机器。普通诈骗需要讨论对人还是对机器。获得兑换卷构成盗窃罪,用兑换卷换套餐构成诈骗罪。两个行为择一重处罚。(先诈骗财物,被害人来讨要,然后被暴打后面就属于抢劫了,择一重处罚)

事实五,手机的获得是苏某诈骗获得,而王某以为是自己抢到的在自己手上。苏某的将手机的窃回行为,不构成盗窃这是一个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如果是周某的窃回也不构成盗窃,因为其是本权者。销赃行为是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1万元。 分赃行为非法不受法律保护,不是诈骗。

延伸: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实行行为跟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当不存在介入因素时,直接采用条件说判断因果关系记作a(实行行为危害行为)--c(危害结果)。三、如果存在介入因素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判断介入因素能否中断a与c之间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如果用字母b来表示,b能否中断a跟c的关系属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满足两个条件,1、b这个因素异常低概率。2、介入因素b还要独立导致结果发生。两条件的同时满足会导致介入因素中断a与c的关系,变成b--c,如果介入因素不中断a跟c的关系则为:a加b--c

案例一,甲教唆乙去杀丙,乙在去丙家的楼下时与保安丁发生争执。乙将丁杀死了。结果被朝阳区群众发现要抓捕乙,乙逃跑。问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乙的行为对丙的故意杀人预备,对丁的故意杀人既遂。丁的死亡与甲是否有因果关系,乙的另起犯意是低概率行为,独自导致结果发生,甲的行为仅构成故意杀人的预备,甲仅是教唆犯,不存在打击错误的问题。甲单独定犯罪,乙单独定犯罪即可。

案例二,在一个光线不好的地段,甲开车把丙撞到,然后逃逸。不久之后乙又过来把丙又撞了一回。结果是丙死亡。但是丙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问丙的死亡与甲、乙谁有关?

如果是乙撞死的是否与甲有因果关系,与甲也有因果关系,乙在撞丙的时候是高概率事件,不中断因果关系,乙撞的与甲有关,如果是甲撞得当然与甲有关。无论如何都跟甲有关。是乙撞得存疑说,如果是乙撞得存疑时有利被告与乙无关。

犯罪构成---颜某、韩某故意杀人案

主题:犯罪构成、作为、不作为、共同犯罪、罪数

案情:2017年5月25日11时许,颜某17周岁、韩某(当天16周岁生日)发现周某13周岁正在盗窃颜某的自行车,便尾随追赶周某至河边码头。颜某、韩某分别手持石块、扳手,击打周某头部等处,致周某头皮受伤(轻伤)事实一。

周某挣脱逃跑,颜某、韩某分头继续追赶周某,周某被追赶到货船上,见无路可逃而跳入水中。颜某、韩某二人在船上见周某向前游了数米后又往回游,在水中挣扎,并向船上的颜某、韩某二人呼救。货船主人蒋某告诫二人“要出人命”,船上虽有救生圈,但二人却无动于衷。(事实二)

此时,周某抓住货船边的一条绳子,蒋某想将周某拉起。颜某见状,用扳手顶住蒋某的脑袋,呵斥道:“谁叫你拉的?把绳子解掉,不然打爆你的头!”蒋某被迫将绳子解掉。(事实三)

半小时后,颜某、韩某二人直到看见周某逐渐沉入水中、不见身影,才下船离开。在此期间,当地的公务人员张某一直在傍边观看,也没有救助。(事实四)

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事发地点,欲抓捕颜某、韩某二人。韩某暴力拒捕,将一名干警打成重伤。颜某趁机逃跑。(事实五)

颜某逃跑时推到一名围观群众,导致该群众朱某倒地后心脏病发作死亡。(事实六)

后公安人员将周某打捞上来时,周某已溺水死亡。

概说:未成年人犯罪从宽理由,当天16周岁是未满16周岁。只对8个行为承担责任。13周岁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对两种行为承担责任。一个是故意杀人,一个是故意伤害,特别残忍的重伤行为才负责。情节恶劣,经过最高检核准。

阻止偷自行车属于正当防卫。而且轻伤无过当,周某逃跑如果已经偷到自行车。想追回来也可以称作正当防卫。没偷到,属于公民的法令行为称作扭送。颜某、韩某此时有救助义务,是因为先前行为,就是扭送造成的后果,合法行为也产生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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