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丝路文学网
丝路文学网 > 其他类型 > 风城 > 第36章 案例二

第36章 案例二

作者:叶慕辰

上一章 返回目录 下一章 加入书签 推荐本书 我要报错
本站已更换新域名
新域名 https://m.zrrr.net xs小说 silu丝路

下面是问题环节,北海公司对会展中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什么?

看到这里相信大部分已经忘了北海公司是做什么的了。www.youminggu.com北海公司就是可能幻想用800万换取1000万的公司。

回答是享有。恒河公司以在建房屋为西山公司设立了抵押,虽然仅办理了预告登记,但由于抵押人已经办理王府所有权的首次登记且不具备预告登记的失效事由,因此西山公司可以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西山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海公司,北海公司一并取得该优先受偿权,不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受影响。

关于北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要明确地是北海公司与恒河公司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通过从西山公司获得的,是一种债权转让关系。,那么就要先确定西山公司是否有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恒河公司以在建的会展中心为西山公司设定了抵押权,而且还有意告诉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办了预告登记。这个时候问题就变成了抵押预告登记可不可以产生优先受偿权。再回到法条上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2条第一款是这样说的,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 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看完这个法条,李宇深脑瓜子有小品演员的话说就是“嗡嗡的”发现全是中国字,怎么就是有点看不懂,终于认识到自己的差距了。是因为当时自己的逻辑考试成绩不高的原因,真实逻辑没那么清晰。对这个预告登记制度真是有点糊涂。

而在这个案例中,恒河公司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就是开始说的,虽然知道自己两头都交不上钱,对占有物权倒是积极。而且还不存在预告登记的失效事由,因此西山可以根据恒河公司的预告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下面也可以明确西山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债权的形式转让给北海公司。这是因为《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这个案子里,西山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海公司,该优先受偿权属于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北海公司,并且即便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该从权利的转移。

有时的法条看着不太明白,可能是因为太想弄明白,结果把但是也看了,其实有的时候但是是用不上的。结合这个法条加上前面的司法解释才算勉强把事情的来龙去脉理了一遍。而且这个案例还有一种反向思考的途径,就是以北海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考虑,债权的转让导致权利的转移,接着是西山公司有优先受偿权。而西山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因为有恒河公司的预告登记才产生优先受偿权。

一个是从恒河公司推到北海公司。一个是从北海公司推到恒河公司。

容易被忽视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产生优先受偿权。二是办不办登记手续不是从权利转让的要件。

还可以认为主债务发生转让对担保关系没影响,除非约定不得转让恒河公司与西山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西山公司转让给北海公司,恒河公司给北海公司设立了抵押预告登记,因为办理了首次登记,预告登记转化为抵押权,北海公司对恒河的抵押权享有抵押权了,所以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么看这个预告登记还是有一定作用的。

第二个问题是华商银行是否有权主张对会展中心优先受偿?为什么?

是有权的,北海公司欠付华商银行的债务到期,恒河公司欠付华商银行的债务到期,北海公司未对恒河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华商银行的债权不能实现,这样华商银行就享有了代位权。华商银行行使代位权就可以一并主张与北海公司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这个受偿权就属于从权利。

就是说北海公司不要账,华商银行就替他去要账,顺便把从权利就是优先受偿权一起行使了。再简单一点就是主债务代位权可以行使。从权利也可以行使。

第三个问题是法院是否应当根据恒河公司的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什么?

宇深对这个为什么真是又爱又恨,以前的考试以为没问就不用回答,结果或是答得不怎么多,成绩每每都是不理想,只有现在反复的扎实的重学。

不应当。尽管约定的违约金350万元远高于200万元,但是云天公司与恒河公司未对恒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恒河公司再度违约,此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不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在这个问题上《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可见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规定,多退少补。这个案例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350万元,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对该违约金进行改变。最高法院在指导案例166号中指出,当事人双方就债权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看来这个案例完全是在这个案例指导的基础上设计的。应该是先有这个指导意见才出的案例,也可能是按照166号改编的。不过宇深没看过166号案例不知道什么情况,没过真是无语,一些可以发表观点的东西,也没法发表,时间全部浪费在考试上面了。

这个案例中云天公司与恒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云天公司因此撤诉。此后恒河公司又违反该和解协议,并且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再普通一点的将就是太不讲究了。这都是生活中甲方干出来的事,只能用那什么来形容……

这个案例也有一个反向思维就是,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高了可以调整,还有没有过高不能调整的例外。而很容易被忽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指导案例中违反诚信而不予调整的例外。

其实还应该看到此规则不应当适用于和解协议中,因为债务人的违约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部分应该是原协议里的损失部分,而这个违约金是和解协议里的违约金,最少还要加上半个月的时间利益,还有人员费用,律师费用,这已经来个两回法院,人吃马喂都是费用,可这笔费用也不少,再就是心理伤害,官司缠身,绝对影响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有这时间又干了一个工程,虽然这是期待利益。但跟一帮没什么正经事的人一起打官司绝对是一件闹心的事。不在一个层次上,就是可以看成两个案子。所以说第一次主张了违约金,第二次又主张了不予支持,甲方严重违反诚信,和解协议中不能调整违约金。

第四个问题是这样的,就工程款问题,云天公司应向哪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应向丙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天公司与恒河公司因健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既由丙市c区法院专属管辖。尽管云天公司与恒河公司存在管辖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

这就是李宇深刚才在上一章说的挖的坑,花了好几段文字的交代,有时谁在那个住所地,等等就是为了你打错,,真也是用心良苦。

第五问是华商银行是否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

有权。云天公司对会展中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优先于华商银行所主张的抵押权。因此,法院对云天公司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与华商银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这个只是一个构成要件,只要有关系就可以,至于起诉之后的结果还要看法院的判决。

第六问华商银行提出的撤销理由是否成立?

成立。云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对会展中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中不包括违约金。因此法院认定违约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错误,即华商银行的撤销理由成立。这个问题没什么好讲的如果把违约金也算在内,如果是甲方破产违约金先花了必然影响利益,虽然如果破产也剩不了多少,还是有点希望。

第七问若华商银行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其能否申请再审?

这是一个民诉法上的问题,不能华商银行已经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再提执行异议被驳回,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申请再审。

第八问南湖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不成立。这个案例中汉城公司的债权既存在南湖公司的物保,又存在东湖公司的人保,构成混合担保,第三人未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且债务人云天公司未提供物保,因此债权人汉城公司主张权利没有顺序限制,可直接要求南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在考场已经做了那么多的题结果有来一个南湖公司,一个都快忘了的公司,马上从头在捋一遍,会发现这是那个给买卖合同提供抵押的公司,接着找为什么要抗辩,要抗辩什么,会发现是汉城公司卖给云天一批货,为了担保价款的支付南湖用自己的房子提供提供抵押担保而且办了登记,东湖公司就是那个债务人云天的唯一股东做了一般保证。而且两个担保都有效并且两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

发现如果有债务人的物保当然是先实现债务人的物保,这个案例中没有。而先诉抗辩权是有一般保证人才享有,还要求是人保。这里的南湖公司是第三人的物保,所以这里可以直接要求南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下南湖公司会发现自己仗义的有点大了,不动产就要被执行了。

第九题东湖公司的抗辩理由一能否成立?

不成立。云天公司系东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湖公司无须作出公司决议,即可直接为云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东湖公司须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不成立。

这个问题是《公司法》的内容,说起来有点复杂,首先是关于公司担保有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有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可见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必须作出相应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不得直接签订担保合同。(未完待续)

本站已更换新域名
新域名 https://m.zrrr.net xs小说 silu丝路
上一章 返回目录 下一章 加入书签 推荐本书 我要报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