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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特征主要有5个方面:①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即租赁合同仅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②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须交付租金的合同;③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④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⑤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须返还租赁物。村民之间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可依双方的需要自愿商定,但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限20年。如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那么超过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应交付租赁物并维持租赁物符合于使用收益的状态。出租人不能按时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目的的状态的,应负违约责任,同时承租人得主张对待履行的抗辩权,拒绝支付租金。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生效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妥善保管租赁物,支付租金,并不得随意转租和转让租赁权。
案例介绍甲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出租给同村农民乙。合同规定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为180元。在乙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逃亡。因乙寻找一天后未果,于是甲乙双方协商如果乙不能找回耕牛,则由乙赔偿甲1500元钱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在该协议达成以后,乙又继续寻找耕牛,几天以后,乙找到了耕牛。乙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上涨,乙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丙,获价款2100元。乙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甲交付了约定的1590元。不巧几天以后,甲去邻村做活,在丙家发现了其耕牛。甲要求带回其耕牛,遭到丙拒绝。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耕牛,赔偿其损失。
案例分析当事人甲与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耕牛即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按照合同的约定,乙在合同规定的两年期限内拥有对耕牛的使用权,同时他亦应在期限结束后将耕牛返还甲。虽然仅仅过了10天耕牛就走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财产租赁合同,而是达成了“若乙找不到耕牛,则应向甲赔偿1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的协议,此协议应当认为是财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为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和赔偿事宜设定了一个条件,此条件的具体含义为:①如果乙找回耕牛,则当事人间的财产租赁合同继续有效;②如果乙找不回耕牛,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消灭,乙应向甲赔偿1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因此,乙找不回耕牛,便成为原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然而,乙却找回了耕牛,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合同继续有效。乙负有在合同期限后归还耕牛的义务。乙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耕牛擅自出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甲要求返还耕牛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虽然乙出卖耕牛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丙从乙处购得耕牛时,并不知道乙不是耕牛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因此丙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其仍然应当取得耕牛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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