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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五)项规定:“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由此可见,“一户一宅”已成为我国宅基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如何正确理解该原则,是宅基地申请、审批、建房等权利实现的重要内容。
首先,什么是农村的“户”?依现行规则,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以“户”的名义享有的权利,即农民家庭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个人享有的权利。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确保每户农民都能得到一块安身之所,无论贫富,结果均等,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民心,符合人们朴素的公平观念,也实现了农村基本的社会保障。是否为“一户”,应根据户籍管理的户口本来判断,即如果在户口本上登记的是一家人,那么该户口本所登记的家庭就属于“一户”。当然,如果子女已长大成人并已成家另立门户,如在分户后不够居住则可另行申请宅基地。这里的“户”是农村自然户而非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农村自然户的成员基础上承担特定经济职能的一类社会组织,它与农村自然户不同。农村自然户的本质是指一个农村家庭,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的联合。正如有学者所言,户只是因血缘、婚姻等关系联络而共同居住一处生活的自然人团体,不能作为单独的民事主体来看待,因此,“户”只是为了申请和管理的方便而由国家和集体认可的单位。
其次,什么是“一宅”?“一宅”即一处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一户所拥有的宅基地是一块整地,而不是分布于村集体土地不同地方的两处土地。如果分布于不同的两处土地,则成了两处地了,显然这是法律规定所不允许的。
最后,如何认识现实中出现的“一户多宅”?“一户多宅”现象主要由以下原因所致:①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审批,为自家或关系户多批、乱批;②村民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的继承,“地随房走”的情况下造成多处房产与多处宅基地并存;③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转的可能,客观上有可能存在一户多宅;④由于离婚、户内人口众多等其他原因造成。对于“一户多宅”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是基于宅基地的福利性及其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对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限制,但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继受取得的限制。法律上不应当禁止村民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两处以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建议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改为“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也有学者主张,《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明确了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农民买卖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时,还应当满足宅基地标准的限制。当取得宅基地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应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标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超过部分归还集体经济组织。实践中还有对超标部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对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的做法。
案例介绍1992年11月,陈某将自己的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卖与金某,自己在另一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05年10月,陈某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时,得知金某在1993年取得了该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4月,陈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后,陈某不服,上诉到中院。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分析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陈某在该村另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对基于自身买卖行为而产生的金某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和二审判决均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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