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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为房屋。标的物风险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房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倒塌、灭失或者被查封等。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的风险责任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案例介绍2006年8月6日,北乐村村民吴某和邢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某以12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住宅一套转让给邢某,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吴某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邢某居住;邢某应在接到房屋后立即支付房款。不料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天降大雨,发生山体滑坡将村中多处房屋冲毁,吴某的房屋也遭到毁坏。8月9日,吴某和邢某就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吴某认为合同已经有效成立,房屋所有权就该属于邢某,房屋遭受的损失应该由邢某承担,邢某应该按约定支付房款。邢某则主张,合同虽然成立了,但是房屋并没有交给自己,损失应该由吴某自己一人承担,其拒绝付款。请问谁的主张成立?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风险在房屋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吴某和邢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吴某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邢某,所以邢某不用承担此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房屋遭受的损失应该由吴某自己承担。因此,邢某的主张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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