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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签订,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双方事先磋商和洽谈而并未签订合同的情形,不用承担《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但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确立了一种新的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具体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它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谈判签约过程中,一方因为过失致使合同未能成立,对方有正当理由相信合同能够成立,而为签约或者准备履约等支出了费用,受到了损失,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缔约过失。比如,买方为了买房已经向他人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卖方却私自将房屋卖给第三方;卖方为了卖房花大价钱修缮房屋,买方却反悔不予购买。对此,过错方都应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如下要件:①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②未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受到损失。损失主要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为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无效,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因而受到损失。此项损失,既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③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有过错。缔约过失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缔约过失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案例介绍海星村村民梁某的父亲去世后,其继承了父亲遗留的10间房屋,加上自己原有的房屋共计18间。由于生意太忙无法照管,遂决定转让部分房屋。2006年6月7日,梁某与本同村民何某达成初步意向,以每间房屋3000元的价格转让房屋6间,3日后正式签订合同并交付房款。第二日,何某为筹集房款搭乘长途汽车前往省城找亲戚借钱。6月8日中午,何某借够18000元房款并返回村里。6月9日,何某带上房款找到梁某要求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梁某却以房价太低为由予以拒绝。后何某得知,梁某已在6月8日将房屋以每间3200元卖给同村村民雷某。何某遂以梁某违约为由,将梁某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梁某承担违约责任。请问何某的主张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何某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何某和梁某之间只是就房屋买卖达成初步意向,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梁某违约。但是,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的确是因为梁某的原因导致何某白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额外费用。对此损失,何某可以以梁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要求梁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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