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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细则

作者:张兆娟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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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则是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或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详细规则或补充性、辅助性说明的公文。

一、细则的使用范围细则适用于较大的活动或较为复杂的工作任务及职能机构的管理,以保证某些原则性比较强或涉及面比较广的规章的具体实施。

二、细则的主要特点1.具有规范性细则是对某一条例、规定或办法的补充说明或辅助性的规定,自然具有条例、规定和办法的规范性的特点。

2.具有补充性和辅助性制定细则的目的是为了补充某些规定或办法的“不足”,以利于贯彻执行。当然细则对某些规定或办法的补充要详细,即把上级有关规范具体化、细密化。

3.具有针对性制定细则要“上有所依,下有所系”。上有所依,即要依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来制定;下有所系,即联系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有的放矢地订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因此,细则的针对性很强。

三、细则的类型细则的类型主要有三类:

1.全面实施细则全面实施细则对实施对象的全部条文做出全面实施说明。如经国务院批准1980年12月4日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就是针对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全部条文而做的全面实施说明。

2.部分实施细则部分实施细则对实施对象的部分条文做详细的实施说明。如1981年8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细则》就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而做的实施说明。

3.地方实施细则地方实施细则是地方政府或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针对有关的公文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如《××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就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细则。

四、细则的写法1.标题标题一般有两种写法:一种是发文机关加事由加文种组成;一种是事由加文种组成。

2.公布单位和时间公布单位和时间一般放在标题之下。

3.正文正文一般由开头、主体和结尾三部分组成。

(1)开头。要交代制定细则的依据。当然,不仅仅在细则的开头要做交代,而且其精神还要渗透于细则的每一条款之中。

(2)正文。一般采用条目式写法,其排列顺序和被补充公文层次排列顺序相结合。这一部分内容在写作时应注意结合实际,不能只是部分重复被补充公文的条款或解释其字面意思,也不能对被补充公文每一条款都具体化,详而又详,全面铺开,冗长繁琐,以致无法执行。

(3)结尾。一般很简单,只说明一下生效日期即可。

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方和供方签订的下列技术引进合同,不论供方国别和地区、受方资金来源偿付方式,均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是指涉及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的转让或者许可的合同(仅涉及商标权转让的合同除外);

(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是指提供或者传授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的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供方利用其技术为受方提供服务或者咨询以达到特定目标的合同,包括受方委托供方或者与供方合作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工程设计的合同,雇佣外国地质勘探队或者工程队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委托供方就企业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或者产品设计的改进和质量控制、企业管理提供服务或者咨询的合同等(聘请外国人在中国企业任职的合同除外);

(四)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职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和合作设计合同;

(五)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生产线、关键设备进口合同;

(六)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其他技术引进合同。

第三条没有对外技术引进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团体或者个人引进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对外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并出具委托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从供方获得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规定办理。

第五条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和经贸部授权的省、自治区、自辖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省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及其他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授权审批机关)。

第六条技术引进合同,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技术引进合同由经贸部审批;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主管机关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技术引进合同由同级授权审批机关审批;如果该项技术引进合同系托跨地区的其他公司对外签订的,在征得委托方所在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由签订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审批。合同批准后,签约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应当将合同批准证书复印件送委托方所在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备案。但是,跨地区委托设在北京的公司(不包括北京市属公司)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由经贸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从供方获得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属于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经贸部审批;其他的分别由授权审批机关审批。

(以下有删节)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经贸部负责解释,由经贸部自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9月18日经贸部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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