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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继承法典型案例选编

作者:姬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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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遗产范围确定案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林文海系林生、李桂花之子,1985年5月父子分家析产,林文海分得房屋中的1间,父母享有另外4间的产权。因当时林文海尚未结婚,仍与父母共同生活,1986年7月,林文海与王秀英结婚,婚后仍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一起。1987年9月母亲李桂花病逝,遗留存款2万元。1987年10月林文海与孙某、王某3人合伙采矿,并约定3人对合伙期间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平均分配。1990年3月,林文海在矿洞里采矿时,不慎被砸死亡,这时,合伙财产有采矿设备一套(约6万元),存款3万元,矿石款12万元,尚欠银行贷款9万元。此外,林文海生前曾在保险公司投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000元,受益人是其妻子王秀英。林文海死亡后,其父林生和其妻王秀英均主张继承权,且对遗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父林生要求合伙人孙某、王某归还合伙期间林文海应得的份额,孙某、王某以林文海已死,尚欠银行贷款为由拒绝分割合伙所得。其妻王秀英领得保险金5000元。

律师评析本案关键在于确定遗产的范围。《继承法》第三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能够被继承的财产。遗产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被继承人应承担的财产义务。继承人若接受继承,则必须连同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一同继承。此即《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林文海死亡后,遗产包括下列财产:

(1)母亲李桂花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房屋4间、存款2万元,这些财产为李桂花与林文海之父林生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应为林生所有,另一半即房屋2间,存款1万元为李桂花的遗产,应由林生、林文海父子俩继承,按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儿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予以均分,故林文海对其母亲的遗产(2间房屋,1万元存款)可继承一半,即房屋1间,存款5000元。

(二)按照约定,林文海对合伙期间所得和债务享有1/3的份额,即(设备6万元+存款3万元+矿石款12万元)×13=7万元,欠银行贷款9万元×1/3=3万元。因此林文海应当分得7万元-3万元=4万元。

(三)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死亡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保险费,因其受益人指定为其妻王秀英,所以此5000元保险费不能作为遗产。

综上可知,林文海死亡时遗产包括继承的其母李桂花的遗产房屋1间、存款5000元和合伙经营所得4万元。由其父林生与其妻王秀英共同继承,而保险费5000元由其妻王秀英所有,故其父林生可得房屋0.5间,现金22500元,其妻王秀英可得房屋0.5间,现金27500元。

15.继承人确定案案情简介肖华及其兄、姐(肖荣、肖琳),解放初期与父母共同生活,“镇反”期间,肖父被划为反革命分子,全家被遣送乡下劳动改造。肖华当时因年幼留在县城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1973年肖华父、母因血吸虫病先后死于乡下。1978年肖华的兄、姐(肖荣、肖琳)返城,当时均已结婚,各自另居,而肖华则仍住在外祖父母家中。1982年,肖华的外祖父托人介绍女青年刘智美与肖华认识,次年结婚。因刘智美系独生女儿,肖华婚后“男到女家”,住在刘家,但仍时常看望外祖父母。后因夫妻数年无生育,刘智美提出离婚,肖华同意,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肖华离婚后不久,外祖父病故,肖华在兄、姐的鼓励和帮助下,完成大学自修学业,受聘于某国有企业。1987年,又申请离职“下海”成立私营企业,经济效益显著,成为当地一富,资产逾百万,1993年肖华赴成都开会,刘智美得知后,心生悔意,乘机托人向肖华的兄、姐表露了复婚之意,肖华兄、姐常为其弟婚事忧虑,便擅自答应为弟做主复婚。肖华在成都开会期间,认识了女青年沈宝玲,两人一见钟情,约定会后共同返回肖华家中,但肖华因收到兄、姐来电称家中有“急事”,改乘飞机先行回家,沈宝玲则乘火车随后赶来。沈宝玲来到肖华家中未见肖华回来,遂拜见其兄、姐,说明情况,肖华的兄、姐喜出望外,希望肖华早日回家成亲,不料噩耗传来,肖华因飞机失事遇难,沈宝玲悲痛万分,以肖华“妻子”的名义参与葬礼,与刘智美相遇,刘质问肖华的兄、姐,发生争执,肖华的兄、姐答应分给刘智美一部分遗产,但刘仍不依不饶,诉至法院。

律师评析《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肖华因飞机失事遇难,未立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所以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肖华父母早亡,又未生育子女,所以关键问题是确认刘智美、沈宝玲是否属于其配偶。

依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肖华与沈宝玲虽有结婚的意向,但因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不能成立夫妻关系,肖华与刘智美的夫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本案中,刘智美的复婚要求未得到肖华同意,且未办理复婚登记,即使肖华的兄、姐答应为其复婚,其与肖华的婚姻也不能恢复,刘智美不再是肖华的妻子,也不能享有继承权。

所以本案中被继承人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依法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肖华的兄、姐以及肖华的外祖母继承。沈宝玲和刘智美都无权继承。

16、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推定案案情简介村民焦某家居偏僻山村,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焦某祖辈连县城均未去过。改革开放后,村里修通了公路,焦某便留下妻韩桂兰、女焦秀英在家种地,带上儿子焦洪宝来到县城,开店、打工,获利颇丰。焦洪宝在县城与杨某结婚生一子焦小宝。1987年,焦某听说北海正在大开发,即和儿子焦洪宝商量决定向南发展,遂将孙儿焦小宝送回老家,带上两人积蓄的十多万元现金,在北海成立焦氏建筑建材公司。短短几年,聚资百万,后又将经营方向转向房地产开发,但不久即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北海房地产业降温,市场萎缩,焦氏公司资产难以变现,经营困难,焦某父子决定调整经营战略,暂停经营。经多方考察,同时焦某本人也想借此机会旅游一圈,了却多年夙愿,遂将公司在北海的房地产业务委托当地某公司代管,与儿子焦洪宝一起乘飞机经深圳,到上海,至北京。在北京旅游考察期间,突然接到老家来电,告知焦妻韩桂兰病危,焦某父子急乘班机飞回,不料飞机撞上山崖坠毁,机上乘客全部遇难。空难事故处理时,焦妻韩桂兰、儿媳杨某各得保险金50万元。后韩桂兰得到北海方面通知,告称焦某委托管理、出售的房地产已以1200万元价格转让,韩桂兰领取价款后,与女焦秀英、儿媳杨某为继承发生争执。

律师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焦某父子的死亡时间。《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焦某父子均有继承人,推定长辈即焦某先死亡,继承关系按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步,焦某父子合伙经营所得1200万元,由父子俩平分各得600万元。

第二步,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在继承以前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焦某父子各自600万元中均应分出一半给妻子,即焦某妻子韩桂兰、焦洪宝之妻杨某各应分得300万元。焦某父子俩的遗产均为300万元。

第三步,推定焦某先死,其遗产300万元,由其妻子韩桂兰、儿子焦洪宝、女儿焦秀英继承,各得100万元。

第四步,焦洪宝的遗产包括经营所得300万元和继承其父财产100万元,共400万元,由其妻杨某、儿焦小宝与母亲韩桂兰继承,各得133.3万元。

综上,本案中,韩桂兰、焦秀英、杨某、焦小宝各应分得财产:533.3万元、100万元、433.3万元、133.3万元。

17、按照所尽义务确定继承份额案案情简介村民叶涛早年丧妻,留有一子一女。因家庭成分不好,叶涛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划定为“右派分子”,受到开除公职的处分,并下放到农村劳动改造。劳改期间,其子叶洪文迫于形势,公开宣布与父亲划清界限,断绝父子关系,从此很少来往。劳改结束后,叶涛与女儿叶洪秀共同生活。“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党和政府落实政策,对叶涛予以平反,发给其生活补助费等800元,叶涛即以此为本,开始从事个体经营,并很快富裕起来。改革开放后,叶涛经营规模不断扩大,拥有数家企业,当地村民都称其为“叶百万”。儿子叶洪文闻听此事,心中十分惭愧,常来看望、问候,并要求回到父亲身边共同生活。叶涛见儿子格外殷勤,也知当年“阶级斗争”的苦衷,不再计较过往,欣然同意父子团聚。但不到半年,积劳成疾的叶涛便卧床不起,其间,女儿叶洪秀坚持守在父亲的病床边照料,而儿子叶洪文则由于工作繁忙,只是偶尔过来探望一下。一年以后,叶涛久治不愈,终于病逝,留下遗产150万元。葬礼结束后,儿子叶洪文要求叶洪秀交出所有遗产,叶洪秀则认为叶洪文多年未尽扶养义务,父亲一直和自己共同生活并由自己照料,遗产应该由自己继承,双方争执不下。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遗产继承中的一个重要的分配原则,即在均等分配原则的基础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可以多分遗产。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同时也是公民基于婚姻关系或身份关系的重要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应该是一种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的权利。就公平、平等而言,决定了各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分男女平等享有和各继承人之间均等分配遗产的法律原则,而就等价、有偿而言,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享有一定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义务,没有履行义务则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继承权的身份性质,使它必须以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为前提;继承权的财产性质,又使它必须同时以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相互扶养关系为客观基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确定,主要依据一定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但必须履行相互扶养的义务,正因此,法律才规定最近亲等的继承人处于第一继承顺序,但如果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未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则可能影响其继承遗产的份额,甚至丧失继承权。可见,在遗产分配问题上,主要依据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的情况来确定。

《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四款分别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叶涛一生坎坷,其子叶洪文迫于形势与父亲“断绝关系”,虽有当时的政治气候和社会背景使然,但从此即未与叶涛共同生活,未尽扶养义务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相比之下,女儿叶洪秀却与父亲长期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此后,叶洪文虽在父亲病危时偶尔探望一下,但长期守候、服侍叶涛的仍然是女儿叶洪秀。综观全案,继承人叶洪秀比起叶洪文来说,确属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同时,叶洪文所尽的扶养义务较少故应判决其少分遗产。

18、因放弃继承权而拒不赡养案案情简介吴中奇与其妻陆珍共生育子女3人,即大儿子吴东、二女儿吴丽、三儿子吴明。平素吴明与兄、姐因性情差异交往不多且互相心有不满,由于吴明结婚不久而且工作收入较低,吴中奇夫妇便不要求其给付赡养费,由此,吴东、吴丽认为父母偏袒吴明,自己吃了亏,家庭关系更加恶化。1993年8月,吴中奇因病去世,遗留有瓦房4间,家用电器、日用家具及银行存款共计6万元整(已分割了家庭共有财产),同时遗留债务5000元。在进行遗产分割前,吴明考虑到遗产分割过于麻烦,自己与兄、姐本来就不和睦,害怕因为分割遗产又与兄、姐结怨,于是提出自己放弃遗产的继承,但同时,因为自己要调动工作到外地,也就不负责对母亲的赡养,吴东、吴丽同意吴明放弃继承权,但认为其仍应承担赡养费用,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律师评析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继承权放弃的自由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以前,所作出的放弃自己的继承地位和应继承份额的意思表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也是继承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因此,继承人有放弃继承权的自由。应当看到继承权的放弃自由,对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是极为有利的。但是,自由应是有限制的,权利不得滥用,继承权的放弃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继承权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放弃的是所有权,而非继承权;

(2)应该以明示的方式放弃,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的,必须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方为有效;

(3)放弃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否则,可能给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从本案来看,吴明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符合第(1)(2)两个要件,但违背了第(3)个要件,即继承权放弃不得附条件。吴明以不赡养其母亲为条件而放弃继承遗产,显然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吴明企图通过放弃继承权而不履行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其放弃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

19、胎儿继承权案案情简介某市医院医生杜润生,1985年同本单位护士李金梅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一年后,李金梅便有了身孕,休假在家待产,眼看着再有两三个月他们的宝宝就要出世了,全家都沉浸在幸福之中。不幸的是,一天杜润生乘车出诊,因山路崎岖,汽车翻下山沟,杜润生及司机当场死亡。事后,医院发给家属2万元抚恤金,杜润生父母在悲痛中办完了儿子的丧事,清点儿子遗产,共有现金及其他约计9万元人民币,杜润生父母二人商议认为儿媳李金梅还年轻,迟早还是要嫁给他人的,儿子已死,自己年老后将无人赡养,于是将杜润生的遗产及抚恤金一分为三,由父、母及其妻李金梅三人各得一份,而李金梅则不同意公、婆的做法,认为应当等孩子出生后再分割遗产,即使现在分割也应为胎儿保留一份,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金梅生下一子,但因李金梅产期内过于悲痛操劳,终至婴儿无法养活,不几天婴儿便死亡。由此,杜润生父母坚持婴儿已死,遗产应由其与李金梅3人继承,李金梅则不同意,认为胎儿应继承的份额应由自己取得。

律师评析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或者资格,始于公民出生,终于公民死亡。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能力,然而法律为保护其将来之利益,一般都规定,凡涉及胎儿之利益时,常视为既已出生。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该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妻怀有胎儿,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这个胎儿保留一份遗产,该份额原则上应等同于各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份额,为胎儿预留的遗产份额,应当由母亲代管,如果胎儿流产或者出生时即为死体,则原来预留的遗产份额,仍然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规定分别继承,重新分割;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死亡,则为之预留的遗产份额已成为其个人财产,在其死后则作为其遗产,由胎儿的继承人依法定继承继承,这是另一个继承。

本案中,分割遗产时,胎儿尚未出生,应为其保留一份即应将杜润生的遗产分成四份,其父、母、妻、胎儿各得一份,因胎儿出生后不久便死亡,为胎儿预留的份额应由其母李金梅继承(李金梅是胎儿惟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应该是杜润生父、母、妻李金梅各得1/4,1/4,1/2遗产。

20、遗赠扶养协议案案情简介村民王大娘,无儿无女,有自住瓦房4间和一些家具、日用品。王大娘自丈夫死后,一直独自一人生活,后因年老体弱,无人照顾,遂于1985年与本家侄儿王平签订了一个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言明王大娘的生养死葬由王平承担,王大娘死后全部遗产归王平所有。协议签订后,王平承担了照顾王大娘生活的义务。但过了一年,王平觉得太过麻烦,便撒手不管了,致使王大娘的生活又失去依靠。这时,邻居赵成见老人孤苦伶仃,便自动担负起照顾老人的责任,在此期间,王大娘于1989年又请人代笔写了一个遗嘱,申明赵成对自己照顾无微不至,自己死后,将4间瓦房和其他个人财物全部归赵成所有。1992年王大娘病故,赵成安葬了老人之后,准备接受王大娘的房屋和其他财产,这时,王平拿出王大娘的遗赠扶养协议给赵成看,提出王大娘的4间瓦房及其他财产应全部归他所有,不然就要赵成偿还他花费的赡养费用2万元。赵成则拿出王大娘的遗嘱,认为王大娘已将所有财产遗赠给自己,双方发生争执,王平遂以赵成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该制度是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是对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总结,是我国继承立法的一个创举,有利于扶养那些丧失劳动能力的孤寡老人,使其安度晚年。此即《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扶养人必须严格依照协议的规定担负起扶养的义务,否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本案中,王大娘与王平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但王平扶养一年便嫌麻烦而终止协议,致使王大娘生活又失去依靠,可认定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已经因王平终止扶养而解除,依法王平不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也不得要求补偿供养费用,王大娘所留遗产则应依据其所立的遗嘱由赵成接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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