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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生理缺陷离婚案
案情简介李男与赵女自由恋爱,于1994年结婚。婚后,李男发现赵女器官上无女性特征,无法过夫妻生活。6年后,李男向法院提出离婚,赵女则不同意离婚并以死相逼。2000年夏,法院以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且已结婚多年,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李男的离婚请求。现李男准备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
律师评析李男应进一步提供证据,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李男与赵女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以此为根据判决双方是否离婚。
首先,双方的婚姻是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法》并未规定性功能健全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换言之,法律承认无性爱的婚姻。李男与赵女结婚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第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构成合法婚姻。正因如此,双方的争议系离婚诉讼,否则即是宣告婚姻无效的问题。
其次,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待进一步认定。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常,夫妻感情以性爱为基础,但也存在着无性爱而有夫妻感情的婚姻。本案中赵女无女性特征,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又共同生活六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故针对李男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是考虑了双方感情历程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现李男再次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赵女无女性特征这一事实系重要事实,但还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已成立。法院亦应综合案件情况判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能无视双方数年的共同生活而单凭双方无夫妻生活即判决双方离婚。
2、离婚期间中奖分割案案情简介甲、乙是一对已生活多年的夫妻,但于两年前,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后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对于离婚没有异议,但就财产和孩子的抚养问题存在分歧,经法院调解不成,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甲因为对财产分配和孩子抚养问题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是向其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乙买彩票中了奖,甲得知后,向乙要求将乙所获取的中奖奖金(12万元人民币)分一半给自己,但乙认为法院已判决两人解除婚姻关系,故奖金不应分给甲,所以甲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将其所获奖金的一半分给自己。
律师评析应当分。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夫妻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甲、乙虽都同意离婚,一审也判决双方离婚,但双方离婚诉讼在二审进行中,离婚尚未产生终局法律效力,故双方的夫妻关系仍在存续。乙所得彩票奖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一方财产的情形,因此该笔奖金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予分割。乙以一审法院已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由认为奖金不应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当然,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双方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因此二审法院是否按甲的要求分割给其奖金的一半,尚有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
3、金诉明重婚罪案案情简介16岁的女孩金与明开始恋爱,从此两人出双入对,过起了同居生活,在外人眼里俨然一对小夫妻。17岁的时候金生下一子,而最后明却与别的女人结了婚。不久前,20岁的金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明的同居关系,同时判令孩子由自己抚养,由明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岁,并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同时金以重婚罪将明推上了法庭。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1)金与明之间有无合法婚姻关系,换言之,他们的小夫妻名义是否为法律所承认?
应当说,金与明之间并无合法婚姻关系。原因在于,婚姻作为男女结合的形式和家庭的基础,法律对结婚规定了严格的实质要件,不具备这些要件不能构成有效婚姻。我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以及双方不具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或疾病;第八条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进行结婚登记,这表明我国婚姻法原则上不承认事实婚姻。本案当事人金与明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的权利能力,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不可能取得结婚登记,故双方无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其小夫妻名义实际即同居关系,双方生育孩子的事实也仅是同居关系的一个内容。金起诉要求解除与明的同居关系而非离婚是正确的。
(2)明是否构成重婚罪?
明不构成重婚罪。所谓重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即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结婚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需有两个以上婚姻。本案中,明与金之间并无合法婚姻关系,也无事实婚姻关系,明与他人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故明不构成重婚。
(3)金主张平分家庭财产是否成立?
由于双方并不存在有效婚姻,也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
(4)如孩子由金抚养,明应否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支付至什么时候?
明应当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并支付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其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4、因非婚生离婚并赔偿案案情简介吴某(女)与愚某(男)于1981年登记结婚,1982年生一子愚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吴某在婚前及婚后一直与一男性黄某保持性关系。1999年吴某告诉愚某所生之子不是愚某亲生之子。后经亲子鉴定为吴某与黄某之子。
2001年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除依法分割财产外,要求吴某赔偿其精神损失。
律师评析本案中吴某应该对愚某进行赔偿!
这起离婚案的诉讼请求涉及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是因被告吴违犯了《婚姻法》第四章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规定导致离婚的,吴某是过错方,应按过错原则对愚某(无过错方)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1)准予愚某与吴某离婚。
(2)财产依法分割。
(3)愚某某由吴某自行抚养。
(4)吴某向愚某赔偿50000元人民币(抚育费及精神损失费)。
5、诉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案案情简介肖国强(男)与叶贵岚(女)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在外地读大学。家中只有夫妻二人,感情尚可。但是有一段时间,叶贵岚发现丈夫对自己越来越冷淡,且经常加班,回家较晚。后经观察与质问,丈夫承认与一女同事林童有染,并表示要痛改前非,回归家庭。但一段时间后,肖国强仍继续与林童保持婚外性关系。于是,1999年10月,叶贵岚以林童与肖国强通奸,使叶贵岚名誉受损,精神受到打击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林童停止侵权,向叶贵岚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两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童与肖国强通奸,致肖国强与叶贵岚夫妻感情不和,使叶贵岚名誉受损,精神受到沉重打击,判决林童向叶贵岚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两千元。林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林童与肖国强通奸的行为,属于道德范畴,只能以道德来调整,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10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贵岚的起诉。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的是与有配偶者通奸的“第三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近几年来,处于转型期的我国社会出现了伦理道德多元化、婚恋观多元化及其他方面的变化,致使通奸行为有所增加,通奸行为所引发的离婚案件及刑事案件也屡见不鲜,要求通奸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但依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有过错的配偶方应承担法律责任,而“第三者”并不承担婚姻法上的法律责任。
“第三者”是指与有配偶者发生通奸行为的人,“第三者”本人可以是有配偶者,也可以是无配偶者。通奸行为是指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认定通奸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不能称为通奸。
(2)当事人的两性关系是自愿的。
(3)当事人仅有两性关系,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否则即构成重婚。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在1999年和2000年,当时我国施行的是修正前的婚姻法,其中没有明确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如果叶贵岚的诉讼请求是因配偶有通奸行为而使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话,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此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叶贵岚要求停止侵害其作为合法配偶的权利的话,由于我国当时婚姻法中无此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则是可以理解的。
如果事情发生在《婚姻法》修正后的今天,若“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通奸,尽管不以夫妻名义同居,不构成重婚,但通奸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原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一夫一妻”原则,第三条规定了“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肖国强与林童的行为是违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叶贵岚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肖国强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为过错方,在离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除对无过错方(叶贵岚)给予照顾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叶贵岚作为无过错方可向肖国强要求损害赔偿。至于林童,其不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不受《婚姻法》的调整,但受《民法通则》的调整,这也意味着“第三者”仍然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6、子女抚养权归属案案情简介张某(女)与吴某结婚已有十六年,张某为一家工厂的私营业主,吴某从事中学教育,张某因生意往来,与多名客户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时常居住在外,很少照顾家庭、照顾十三岁的儿子毛毛。毛毛自小随其祖父母长大,吴某在工作之余也担负着对儿子的教育。由于夫妻双方长期缺乏沟通,感情不和,吴某向法院提请与张某离婚,要求毛毛归其抚养,而张某在答辩状中同意离婚,但以自己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抚养毛毛为由,要求儿子判归女方抚养。
律师评析对于离婚案件的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具体的司法解释“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子女随其生活,应对子女成长有利,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张某生活作风不够正派并很少回家,虽然其经济能力较好,但并不利于其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而吴某收入、生活稳定。此外,毛毛自小随祖父母生活也是将其判由父亲抚养的一个优先条件,当然,法院还得征询毛毛的意见,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将毛毛判由其父抚养最为适宜。最后还涉及毛毛的抚养费问题,如毛毛判由男方抚养,女方应按月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一般为其每月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如无固定收入,则参照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年均收入按比例支付。
7、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归属案案情简介1970年,上海学生王义楠(男)到云南西双版纳插队,在插队期间与当地女青年刘念漪恋爱,两人多次发生性行为,导致刘念漪在1972年生育一女取名王霜。1978年,王义楠回到上海,仍与刘念漪经常通信,每月给刘念漪和女儿寄生活费。1981年王义楠回西双版纳探望刘念漪和女儿王霜,并答应和刘念漪登记结婚。王义楠从云南回上海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某厂女工罗秀珊,经交往,王义楠决定和罗秀珊结婚。婚后不久,王义楠收到刘念漪的电报,说她要到上海来找他,王义楠担心刘念漪来上海会影响他和罗秀珊的夫妻关系,于是产生了杀害刘念漪的念头。1982年8月的一天,当刘念漪到达上海后,王将其杀害。几个月后,刘念漪的母亲带着外孙女王霜来找女儿。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破获了王义楠杀害刘念漪的案件。后来王义楠被判处死刑。王霜成了孤儿,其外祖母由于生活困难,没有抚养能力,要求王义楠的父母,即王霜的祖父母抚养王霜。王霜的祖父母都是退休干部,退休金较高。但他们拒绝抚养王霜,理由是王义楠与刘念漪未登记结婚,王霜是非婚生子女。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的是祖父母应否抚养非婚生的孙子女的问题。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是婚生子女的对称,它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从生育的自然属性上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并无区别,但从生育的社会属性来看,却要求将两者加以区别。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是违法的,应该受到谴责,但是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他们和婚生子女一样,是人类的新生命,祖国的下一代。因此,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同样,法律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是家庭关系中除父母子女以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本条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关系是有条件的。条件如下:
(1)祖父母、外祖父母须有负担能力。
(2)孙子女、外孙子女须是未成年人且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确无能力抚养。
本案中,王霜作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在父母死亡、外祖父母没有抚养能力、祖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其祖父母抚养她。祖父母不得以其是非婚生子女为由拒绝抚养。如拒绝,王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王霜父母死亡,需要抚养,其祖父母确有抚养能力的前提下,应判决其祖父母尽抚养她的义务。
8、抚养费纠纷案案情简介案件A曲波(男)与魏芬(女)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旦,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1995年2月,两人协商分手,当时魏芬已怀孕4个月,双方协议不要孩子,由魏芬去做流产,曲波承担魏芬流产的一切费用。2月21日,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后,随着胎儿逐渐长大,魏芬对其有了感情,她还听医生说,流产有可能引起以后的不孕,于是她决定把孩子生下来。在曲波不知情的情况下,1995年8月1日,魏芬生育一男孩。魏芬要求曲波履行抚养义务,而曲波认为离婚前双方已协商同意流产,离婚后魏芬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就将孩子生下来,拒绝给付抚养费。魏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曲波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曲波与魏芬协议离婚时虽协商由魏芬做流产,但流产协议对魏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魏芬有生育的自由,曲波作为父亲,负抚养义务。判决曲波对孩子应尽抚养义务,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例B1997年,在我国南方某城市发生了一个与案例A有些类似的案例:一对夫妻在离婚前,妻子怀孕已五个月,年龄较大的丈夫非常想要孩子;妻子因有第三者,未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擅自作了终止妊娠的引产手术。丈夫非常气愤,提起诉讼,要求妻子承担侵犯其生育权并造成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该妻子自行引产是不道德的,但其行为是合法的,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故其行为虽给其丈夫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应负一定的责任,但鉴于其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赔偿对方的精神损失。
律师评析我们之所以把两个案例放在一起讨论,是因为这两个案例反映的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已怀孕的妇女能自己决定是生育还是不生育孩子吗?在案例A中,离婚前夫妻本已协议流产,女方独自决定生育孩子。而在案例B中,丈夫非常想要孩子,妻子却独自决定终止妊娠,不生育。案例A中还涉及父亲对子女应负抚养义务的问题。从对两个案例法院的判例看,是认可了女性对生育或不生育的单方面的决定权。
《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双方可协商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但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女方是否有权利单方面决定是否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生育子女的权利应包括女方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作为丈夫是否有生育权?丈夫是否有决定生育与否的自由?我们认为,丈夫当然享有生育权。生育权,是人身自由权,是一种人格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一种权利,无论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如何,都不影响生育权的存在。所以,丈夫享有生育权。生育行为,作为一种自然行为,是男女双方性行为的结果。在生育行为的第一步,即是否使妻子受孕的问题上,丈夫与妻子是享有同样的权利的。任何一方如果不想要孩子,可采取避孕措施,以实现不生育的自由。在妻子怀孕前,如果双方对此达不成协议,以至于影响夫妻关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离婚,再觅伴侣实现自己的愿望;如果妻子已经怀孕,胎儿已经成为妻子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妻子有权作出决定,丈夫的生育权只有通过妻子来实现。如双方对生育意见一致,则丈夫的生育权能够实现。如双方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以妻子的意愿决定,丈夫的生育权不能实现。因为丈夫生育权的行使,不得侵害妻子的人身自由权。所以,从这个角度讲,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妻子凭自己意愿决定,他人无权干涉;当然妻子在作出决定时,通常会考虑丈夫的意愿的。
在案例A中,曲波与魏芬达成流产协议,是双方行使生育权的表现,但后来,魏芬决定将孩子生下来,是其个人行使生育权的表现,是她的人身自由权的一部分,原来的流产协议对她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协议不能限制魏芬的人身权利。在案例B中,有了“第三者”的妻子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擅自终止妊娠,其行为虽是不道德的,却很难说是违法的,所以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9、夫妻间精神损害赔偿案案情简介蔡芸(女)与耿辉结婚已20多年。近几年,年过半百的耿辉迷上了在小区的露天舞场跳舞,并与女舞伴打得火热,他们不跳舞时也时常约会。蔡芸非常生气,在家里常规劝耿辉,但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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