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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婚姻法典型案例选编

作者:姬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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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为然,二人常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耿辉常说蔡芸是在更年期,是精神病,蔡芸更加伤心。2000年7月5日,耿辉突然带了几个人回家,强行将蔡芸带到一辆汽车上,径直送到精神病院,对医生说蔡芸多疑,患精神病多时。尽管蔡芸再三解释,医院还是将其留下,要全面检查,耿辉等人扬长而去。蔡芸在精神病院度过了恐怖的三天,经医院检查她没有精神病。出院回家后,蔡芸以耿辉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耿辉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耿辉向妻子蔡芸赔礼道歉,并赔偿蔡芸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

律师评析本案例作为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是非常简单的。耿辉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蔡芸的人身权利,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蔡芸当然应得到赔偿。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侵权人与受害人是夫妻关系。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在现实生活中还不多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赔偿判决如何执行?夫妻间的赔偿如何实现?

现实生活中,夫妻间的侵权时有发生,如夫妻间的暴力行为造成的对一方身体的伤害;再如夫妻间对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侵害等。鉴于夫妻关系的存在,有的当事人并不要求对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还有的当事人即使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对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也被作为家务纠纷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实际上,夫妻间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要件相同,即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四个条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以夫妻关系的存在而免除。所以,像本案当事人蔡芸这样,在丈夫侵害其名誉权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其丈夫耿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合法的,是应当得到支持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耿辉向蔡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是正确的。

夫妻间的赔偿应如何进行,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首先,侵权者应以其个人财产赔偿,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其次,受害者接受的赔偿,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修订前的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不分份额,只有在配偶死亡或离婚时才能加以分割。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侵权者没有个人财产,赔偿就难以实现。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对约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财产的规定,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在《婚姻法》修正案施行之后,夫妻间的损害赔偿,可根据夫妻财产状况的不同而采用以下不同的方式来实现:

(1)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财产关系有合法约定的,赔偿可从约定属于侵权个人所有的财产中支付,赔偿金转归受害方个人所有。

(2)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侵权者如有足够的依法应认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赔偿金可从其中支付,转归受害方个人所有。

(3)如侵权方既无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也无法定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只有与受害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而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份额也不能分割,侵权损害赔偿就难以实现,但这并不能免除侵权者的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后解除了婚姻关系,则赔偿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侵权方所有的财产中支付。如果双方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未解除婚姻关系,受害人无法得到直接的赔偿,可将侵权人应负担的赔偿视为其对受害方负有的相应数额的债务。该债务的履行时间是侵权人获得个人财产时或夫妻关系终止时,当然该债务也可因债权人的免除而消灭。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耿辉向蔡芸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耿辉应以约定或法定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赔偿,如没有个人财产,可作为对蔡芸的债务,在以后获得个人财产时或夫妻关系终止时履行。类似本案主张配偶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多见,主要是因为公民对夫妻有独立人格权、财产权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司法实践中夫妻间赔偿如何实现的问题还较为复杂。明确配偶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保障夫妻独立人格权及抑制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0、因第三者插足离婚案案情简介于大明是某机关公务员,许欣欣是某厂技术员,于大明和许欣欣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1997年,于大明所在单位分来了一名大学毕业生吴美莹,她年轻漂亮,性格开朗,经常与于大明聊天,探讨问题。于大明对吴美莹也格外热心,下班后经常约她出去吃饭、逛街,多次为她买东西,几次带她外出参加会议,使家在外地的吴美莹备感亲切与温暖。两人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以致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于大明与吴美莹两人商定:于大明和许欣欣离婚后,他俩就结婚。从此,于大明经常深夜不归,制造家庭矛盾,打骂许欣欣,逼许欣欣离婚,并于1998年正式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后,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于大明诉称:自己与许欣欣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破裂,自己无法再与许欣欣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准许其与许欣欣离婚。许欣欣在答辩中辩称:自己与于大明婚前经人介绍,双方自由恋爱,1990年自主自愿结婚,婚前基础非常好,婚后生活也很幸福。她与于大明感情很好,现于大明坚持要求离婚,纯粹是由于“第三者”介入而为,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法院惩罚于大明和吴美莹的不道德行为。于大明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一天趁许欣欣不在家,私自将家中全部存款和贵重财物转移,搬到单位居住,以此对许欣欣施加压力,离婚态度坚决。

人民法院经分析案情,认为于大明和许欣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如果把吴美莹排除,他们仍有重新和好的可能。于是法院的法官和于大明单位的领导商量,应该运用道德教育和社会的力量来挽救这个即将破裂的家庭。一方面,他们对于大明和吴美莹进行法制和道德教育,指出有配偶者与人通奸及破坏他人家庭是违法的,是极不道德的行为;另一方面,把吴美莹调到另一个单位,割断其与于大明的联系。经过教育,吴美莹认识到充当“第三者”是不道德的,她悔恨自己的过错,决心和于大明一刀两断。后来于大明找她时,她拒不见面。法院也批评了于大明的错误,同时动员许欣欣做争取和好的工作。许欣欣多次带领其子前去单位探望于大明,表示对他的谅解。于大明非常感动,愧悔交加,到法院撤回了离婚申请,并把私自转移的财产运回家中。

人民法院依法同意于大明的撤诉请求。

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在“第三者”介入所引起的离婚纠纷中,如何认定“第三者”,如何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值得探讨。

因“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一方与他人,或者他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相互发生通奸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破裂所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第三者”的主体,可以是有配偶的人,也可以是没有配偶的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发生非法的性关系,行为后果常造成对方夫妻关系恶化甚至感情破裂,而导致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可见,对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的处理,仅仅是批评教育、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本案中,作为“第三者”的吴美莹,家在外地,刚刚参加工作,思想不成熟。经过组织的教育帮助,她认识到了自己插足他人家庭的错误,主动断绝了与于大明的关系。于大明和妻子和好,主动撤诉,可以说结局比较圆满。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第三者”可能并不接受批评教育,或有的“第三者”没有工作单位,也就没有给其批评教育、严肃处理的组织,此时,对于“第三者”问题,法律即显得软弱无力。因为只要未构成重婚,仅是一般的通奸行为,只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第三者”没有法律责任。而要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只能在离婚诉讼中分清是非,惩罚有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

人民法院在处理因“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中,应根据夫妻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第三者”介入对夫妻感情的危害程度及有过错方的态度等方面综合衡量,区别对待。

对于夫妻感情较好,尚未完全破裂,只是因为有过错方因“第三者”介入而故意恶化夫妻感情,一般应判决不准离婚。像本案中的于大明,原来与妻子的感情一直很好,但由于年轻漂亮的吴美莹的介入,使其故意恶化与妻子的关系,并利用各种方式给妻子施加压力,迫其同意离婚,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和妻子的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和单位的教育,在排除“第三者”后,于大明撤诉。即使其不撤诉,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排除“第三者”后,其与妻子仍有和好的可能。

如果配偶一方与其他异性仅是来往密切、表现热情或关系不明,配偶对方以其有“第三者”为由,提出离婚,经查缺乏证据或理由不足,且被诉方否认的,如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深厚,说明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有过错一方确有“第三者”,其配偶提起离婚诉讼,如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错,经法庭批评教育后又能悔悟的,愿意断绝与“第三者”关系的,法院应作和好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但有过错方经批评教育仍无悔改表现的,一般准予离婚。

对于有过错方因喜新厌旧、急于与“第三者”结婚而提出的离婚诉讼,无过错方表示不同意的,经法院批评教育及调解工作仍不见效,有过错方仍不思悔改,坚持离婚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也可判决离婚。但在准予离婚的判决书上应写明“第三者”插足的事实,在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子女和无过错方的利益,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在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于大明与许欣欣原来感情很好,由于吴美莹的介入,于大明想与其结婚,而提出与许欣欣离婚的诉讼,且态度坚决。从外观上看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状况等方面看,仍有和好的可能。因其只是一时冲动,丧失理智,经法院及单位批评教育后,有所悔悟,且许欣欣愿意原谅他,终于夫妻和好。所以,在处理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应从实际出发,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应做耐心细致的工作,尽量使当事人夫妻和好;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应注意保障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11、子女探望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崔家树与李虹清原是中学同学,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崔震。1995年,李虹清发现崔家树与一女同事关系暧昧,后经质问,崔家树承认二人有婚外性关系,并表示是一时糊涂,一定改正,请李虹清为了儿子原谅他。但李虹清不能原谅他,坚决提出离婚。1996年1月,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儿子崔震由李虹清抚养;在法庭上,李虹清经济条件好,主动提出不要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后,李虹清拒绝崔家树探望儿子崔震,崔家树给孩子买的东西也被扔出门外。李虹清称崔家树是不负责任的人,况且也不给抚养费,不配做父母。孩子渐渐长大,崔家树一直见不到孩子,更谈不上与孩子说话,听他叫“爸爸”,他感到非常痛苦。2000年3月,崔家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自己对孩子的探望权。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的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

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但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方式发生了变化,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该方直接抚养孩子。近年来,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出现了一个突出问题: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对方探望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行使教育、保护等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也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身心健康成长。这一问题在婚姻法修正前比较突出,有的地方还出现因探望权问题而引起的恶性刑事案件。像本案中的情形,崔家树不能探望儿子,不仅做父亲的精神痛苦,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利。针对此类问题,修正案增加了有关规定,以规范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本条对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对方协助的义务、探望方式及时间的确定、探望权的中止都做了明确规定,使父母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律义务更加具体化,不仅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物质利益上的帮助,也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精神上的关心和培养。另一方面,也可避免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对方探视的违法行为,加强了父母双方对子女抚育权的法律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这一规定又从法律责任角度进一步保障了探望权的实现。

在本案中,李虹清拒绝崔家树探望儿子崔震的行为是违法的,人民法院对崔家树的探望权应加以保护。此外,行使探望权不以给付抚养费为前提,即使父或母一方不付抚养费,其探望子女的权利仍然存在,只有在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经法院判决才可以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任何公民不得私自剥夺他人的探望权。

12、追索赠与财产案案情简介某村男青年李浩在高中毕业那年,高考落榜,经人介绍,认识了邻村姑娘王艳。半年后双方订婚,约定两人达到法定婚龄就登记结婚。李浩在订婚时送给王艳现金五千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第三年,李浩经复读,再次参加高考,被某高校录取,遂入学就读。上学期间,李浩与一女同学相爱,不愿再回农村与王艳结婚。大学毕业后,李浩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王艳退回订婚时其给予的现金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王艳及其家人坚决反对,认为两人有婚约在先,王艳又等了李浩这些年,耽误了自己再找对象的机会,不同意解除婚约。即使解除婚约,也不能退还其赠与的财物,因为按当地的风俗,男方提出解除婚约,不能要求女方退还订婚所赠财物,所赠财物就算是赔偿女方的“青春损失费”。无奈李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其与王艳的婚约关系,判令王艳返还收受的五千元现金和金首饰等物。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的是婚约的效力及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

婚约,是指婚姻预约,即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在我国,婚约只是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我国婚姻法从未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对于婚约既不提倡也不反对,目的在于防止包办强迫婚姻,保障男女婚姻自由权利。

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因为婚约而产生的财物纠纷,其争执的标的是财产关系,属于法院管理范围。这类纠纷如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就可能引起逼婚、抢婚、自杀以及凶杀等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因此,法院及时处理这类财物纠纷案件,可防止矛盾激化,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也有利于贯彻婚姻自由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对于因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1)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由于买卖婚姻为违法行为,故收受的财物为非法所得,应收缴国库。

(2)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除构成诈骗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

(3)对于借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诱饵,玩弄异性的人,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是为达到非法目的而自愿交付的,自应按赠与物对待,无论何方提出解约,均不予退还。

(4)对于借婚约关系索取财物的,给付财物的一方往往并非出于内心自愿,只是迫不得已,而且给付的财物往往价值较大,一旦损失,会造成以后的生活困难。所以,对于借订婚索取的财物,不论是索取财物一方还是给付财物一方提出退婚,都应当酌情返回原物,不能返回原物的,可以折价补偿。

(5)对于赠与的财物,应区别情况,不同处理。如系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对方的贵重财物,应酌情返还。因为订婚时赠与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是以将来能够结婚为条件的,如一方退婚,双方不能结婚,则所附条件就未成就,收受财物的一方就应返还所受赠的财物。

13、养兄妹婚姻登记案案情简介田某夫妇有一子,取名田明。他们认为在城市里成长的孩子整日一个人玩耍,非常孤独,性格中缺乏必要的合作、包容与爱心。于是在儿子三岁时,他们到社会福利院收养了一个女孩,取名田梅。田梅从此便和养父母一家共同生活,田明也非常喜欢这个妹妹,与其一起做游戏,有好东西也与妹妹分享。两人青梅竹马,一起长大,感情深厚。田梅对养父母心存感激,觉得应报答养父母的养育之恩,如果嫁给她深爱的养兄,便是一件两全其美之事,田明也早有此意,父母在得知他们两人都是自愿时,自然不作反对。于是在田梅22岁,田明24岁时准备登记结婚,但居委会认为他们是兄妹关系,属于近亲,按婚姻法规定不能结婚,拒绝为他们开具婚姻状况证明。二人无奈,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咨询,婚姻登记机关了解了他们的实际情况,确认他们是养兄妹,没有血缘关系,遂给予他们以肯定的答复。最终,居委会为他们开具了婚姻状况证明,两人如愿进行了结婚登记。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的是养兄妹是否禁婚亲的问题。

近婚亲是指禁止结婚的亲属。近亲不婚是古今中外立法通例。限制近亲通婚,一是根据优生学的原理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夫妻如果血缘关系太近,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贻害民族的健康、人口的素质以及人类的发展;二是根据伦理学上的要求,近亲婚配有碍教化,有碍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血亲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中,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叔、伯、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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