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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闻某某收养小琴琴无效案
案情简介闻某某幼师毕业时年仅18周岁,成天与天真烂漫、稚气无邪的孩子们在一起,她热爱孩子,热爱她的事业。
闻某某24岁时生了个可爱的儿子,一家人视如掌上明珠。有了儿子后,闻某某总觉得还欠缺一点什么,总还想要一个女儿。但按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她不能再生孩子了。于是闻某某就四处托人,八方打听想收养一个女儿。
闻某某儿子年满6岁的生日当天,正好是双休日。闻某某夫妇带着儿子到公园里游玩时,遇到闻某某中学时的同学,也带着她的女儿琴琴在草坪上嬉戏。闲聊中闻某某的同学久久地注视着闻某某的儿子,非常羡慕地说:“你的儿子真乖。”闻某某也仔细地看着琴琴说:“你的女儿的眼睛简直能说话。”紧接着又不经意地问道:“琴琴的爸爸怎么没有来呢?”“算了,不说他了。”闻某某老同学黯然神伤地说道:“琴琴爸爸是他们家三代单传的一根独苗,在我怀孕时一直就在我面前唠叨:‘你怀的一定要是个儿子,一定会是个儿子。’结果小琴出生后,她爸爸非常失望,小琴琴都4岁了,她爸爸很难得与她亲热一下,更没有陪她出来玩耍过一次,还常常暗地里叹息:‘我只有当老丈人的命了。’这一段时间,我们的婚姻都有些紧张……”闻某某劝慰了一番。
双方沉默了一会儿,闻某某说:“不如你将小琴琴送给我,这样既解决你能再生个儿子的问题,也能满足我要一个女儿的愿望。”闻某某同学表示同意。
事后双方在约定的时间举行了一个收养仪式。然后,当小琴琴的母亲兴冲冲地向单位主管计划生育的领导申请生育指标时,领导告诉她这是违背收养法的,琴琴的母亲才如梦初醒,原来她与闻某某上演的竟是一出闹剧,根本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并且即使自己合法地将琴琴送养,也不能再生育子女。
律师评析我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父母。”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有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规定均是对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不具备这些实质要件,收养关系便不能依法成立。
《收养法》第十九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这是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的具体要求。
闻某某是幼师毕业的一名幼儿教师,喜欢孩子热爱孩子是她的天性。她30岁就有了一个6岁的儿子,尽管她喜欢孩子热爱孩子,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良好条件和能力,但因她已有孩子,不具备收养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而不具有收养人的资格。闻某某的老同学也不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女儿的母亲,因此也不具备送养人的条件。小琴琴则既不是丧失父母亲的孤儿,也不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更不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孩子。她没有被收养的理由。可是闻某某和她的老同学,一个为能满足儿女双全的心理,一个为能成全丈夫生子传宗接代的愿望,荒唐地举行了仪式,将琴琴送闻某某收养。这种收养既不具备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也不具备形式要件,纯属无效收养。
22、任某诉请解除收养关系案案情简介原告任万邦系被告任前进的养父。因任万邦的前妻不能生育,经人介绍,夫妻二人于1973年6月4日收养了刚出生的任前进。收养后,任万邦与前妻共同抚养任前进;养父母子女关系一直融洽。1990年2月,任万邦的前妻因病去逝,任万邦拟再婚,遭到任前进的反对。经亲友劝说,任前进勉强同意。1991年4月,任万邦再婚,此后,养父子之间产生了隔阂,双方在新的家庭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任前进与继母相处不和,时常争吵,并借故辱骂养父、继母,伤害了养父子之间的感情。任万邦遂于1993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任前进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任万邦撤回了起诉,希望能改善父子关系。但在这以后,双方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致使任万邦夫妇从1993年7月起租房另住。
1993年8月任万邦再次向法院起诉,以任前进对他不尊不孝,用污言秽语污辱他的人格,并打骂其继母,扰乱和破坏他的晚年生活为由,要求解除与任前进的养父子关系。
任前进辩称:我由养父收养并抚养成人,但自养母去世,养父再婚后,家庭关系起了变化,养父对我的生活不过问,不关心,我在这个家庭得不到温暖,养父现在是想抛弃我,但我现在没有工作,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如解除养父子关系,我连住的地方也没有了,故不同意解除养父子关系。
律师评析收养关系是因收养人与送养人的合意而产生的。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收养关系也能依法解除。我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我国《收养法》就养父母与未成年养子女间、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间解除收养关系分别作出了规定。
(1)养父母与未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养父母与未成年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只要具备下述两个条件之一,即可解除:
①收养人(即养父母)与送养人间达成协议,但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②收养人(即养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收养人与送养人间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达不成解除协议的,送养人有权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只有在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时,才可以解除。解除的方式仍有两种,双方可以协议解除,达不成协议的,一方有权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就本案而言,任万邦与任前进的收养关系是合法成立的。任万邦将任前进收养并将其抚育长大成人,尽到了养育子女的义务。任前进在成年后,本应报答养父抚育之恩,孝敬养父,但却在养母过世后干涉养父的再婚自由,甚至在养父再婚后,不尊重、不孝敬养父,致使养父与继母无法安度晚年,而不得不租房另住。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任万邦与任前进间的关系恶化,已达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符合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解除任万邦与任前进的收养关系。至于任前进暂时的工作和生活困难,法院可另判决任万邦给予任前进一定的生活费,以帮助其渡过暂时的困境。
23、公婆与儿媳送养纠纷案案情简介刘宝国(男)和夏桂兰(女)夫妇家住偏远山区农村。二人生有一儿一女,靠种田和做小买卖过活。1990年的一天,刘宝国在从镇上卖猪回家的途中,突遇车祸身亡。夏桂兰痛不欲生,从此独自带着一双儿女生活。此时儿子刘超10岁,女儿刘贝8岁。一双儿女均在读书、长身体的时候,夏桂兰感到举步维艰。夏桂兰一远房表哥郭某是城里一研究所的工程师,其妻是小学教师。夫妇俩年近30岁才结婚,婚后七八年没有生育,欲收养一子。郭某夫妇听说了夏桂兰的情况,十分同情,又见刘超聪明伶俐,就起了收养其为子的念头。1993年1月,郭某将此想法告诉夏桂兰,夏桂兰虽有些不舍,但想到自己一人要养两个孩子,生活负担太重,郭某夫妇家庭条件不错,心地善良,又喜欢孩子,就答应了。于是双方签订了收养协议,还办理了收养公证,准备等孩子放寒假住到郭家去时一并办理户口迁移及转学等手续。夏桂兰担心公婆知道此事后不同意,遂未告诉公婆。放寒假后,夏桂兰的公婆不见孙子,便向夏桂兰追问孙子的去向。夏桂兰见纸里包不住火,就将此事一五一十地全说了。公婆一听大怒,说孙子是刘家的根,不能将其送人收养,况且他们并非没有抚养能力。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夏桂兰将其要回,由他们抚养。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的是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时死亡配偶一方的父母要求优先抚养权的问题。
在过去的社会实践中,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尤其是女方)由于经济困难,往往不得已而送养未成年子女。这时,死亡一方的父母则往往出面阻止,要求由他们抚养,并因此引发纠纷而诉至法院。司法实践中,也由于缺乏法律观念的人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意见。针对上述情况,我国《收养法》对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时死亡配偶一方父母的优先权问题作了规定。《收养法》第十八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就死亡一方的父母与该未成年子女间的关系而言,从法理上,双方是祖父母与孙子女,或者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关系,他们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情理上看,死亡一方的父母由于对死者的眷念从而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十分爱怜。因此,在其经济条件允许,并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由他们抚养,不仅合法合理,也有利于未成人的抚养成长。
在本案中,夏桂兰在丈夫刘宝国因车祸死亡后,独自一人抚养一双儿女,的确困难。夏桂兰在无力抚养两个孩子时,把孩子送养,由其经济条件不错而又心地善良的表哥郭某夫妇收养孩子,也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然而,由于夏桂兰的公婆尚在,其与孩子乃祖孙关系,况其又有抚养能力,夏桂兰在送养孩子时应当首先征得公婆的同意。本案中夏桂兰并未这样做。因此,我们认为,夏桂兰和郭某之间的收养协议因侵犯了夏桂兰公婆的优先抚养权,是无效的,郭某夫妇与夏桂兰之子的收养关系也是无效的。法院应当判决收养关系无效,由夏桂兰的公婆抚养孩子。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死亡一方父母的优先抚养权主要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设立的,所以,这一民事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在实践中,不能片面强调死亡一方父母的优先抚养权,而忽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果优先抚养权利人经常虐待被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优先抚养权利人客观上并不具有抚养的经济状况、身体条件,或者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不愿由其抚养,应当认定优先抚养权利人丧失抚养权,丧失配偶一方可以将未成年子女送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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