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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律顾问

作者:姬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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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的决定即当然地代表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进行重要处理时,双方应协商一致。

这个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双方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表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70.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间的身份关系,也终止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因此,夫妻在离婚时,往往伴随着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夫妻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主要是指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中,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夫妻财产是其中的关键问题。确定夫妻财产的范围,应分清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既要保护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利益,也要保护家庭关系中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的财产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受到侵害。在离婚时,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夫妻双方的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个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家析产。

对于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在离婚时,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归谁所有,以夫妻双方的约定优先。有约定的,离婚时应按双方约定处理。夫妻双方的约定,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也可以以口头形式约定。对于口头形式约定,必须双方无争议,方可按口头约定的协议处理。夫妻双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规避法律。如果规避法律,则该约定无效。所谓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指该约定规避法定义务,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例如,夫妻一方为了转移财产,避免个人所负债务,在离婚时约定把所有的财产归于另一方所有,使其债权人难以获得应得的财产,或者进行假离婚以逃避债务,这样的约定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约定无效。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按照协议处理,如果协议不成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

(1)男女平等。法院所判决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基本上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对于这部分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离婚分割这部分财产时夫妻双方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

(2)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面应当注意不得侵犯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照顾。

(3)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是尊重公民财产权利的一种表现。如果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时,法院应尊重其选择,不应加以禁止。

(4)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法院在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归一方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分割时应不损害其效用和价值,以保证生产活动、经营的正常进行,特别是现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生产资料的比重占得比较大的情况,分割时应根据双方各自的实际需要,做到物尽其用,方便生活。

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件时,应当做好调解工作。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在互谅互让的原则上得到合理的解决。如果当事人有争执,法院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7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能自动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吗?根据原来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就被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所以有些人在结婚前惦记着对方的钱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72.实名制存款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吗?

实名制存款仅仅是国家对公民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的规定,主要是出于防止腐败和向个人征税的需要,这一规定不能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无论以夫妻双方中哪一方的名义存款,只要事先无特别约定,都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73.“包二奶”、“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的含义及其法律责任是什么?

“包二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指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结婚。要求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定要有外在表象特征:如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只要不以夫妻名义对外,就不构成重婚。重婚是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须具备五个条件: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它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无过错方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通奸”是偶尔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婚姻法上没有什么后果。婚姻法上没有通奸或者婚外恋的概念。婚外恋、通奸属于纪律和道德谴责范畴。

74.能否向“二奶”要赔偿?

婚姻法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那么“二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无过错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75.“青春损失费”有法律依据吗?

“青春损失费”毫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名誉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精神损失费。但是按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解除婚约或离婚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事人也无主观上的过错,所以不构成名誉侵权。

76.新婚姻法是否承认事实婚姻?

新婚姻法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对于不是登记婚姻的,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果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要件,可以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后的人如果要求起诉离婚,告知其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即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认可其夫妻关系并按离婚诉讼处理;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77.离婚时,无过错方在哪些情况下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以下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虐待家庭成员的;

(4)遗弃家庭成员的。

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

离婚时的过错赔偿涉及对多种损害的赔偿。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会涉及人身伤害,还可能发生财产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78.“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如何界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79.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4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80.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4号]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的一方。

81.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4号]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8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83.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84.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有哪些?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85.什么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哪些基本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公民就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是父母作为监护人的重要职责。

所谓的保护,是指父母应当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预防和排除来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处于安全状态。《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监护人的基本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该规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主要包括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护主要包括: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护其身体健康;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不受侵害;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住所等。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主要指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管理和保护其财产权益,除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属于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果父母未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造成未成年子女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体现在,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是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子女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者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应当由父母进行代理,或者经父母同意后进行。当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其父母有权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这里的教育侧重于管教的意思,是指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导和养育,并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未成年子女是未满18周岁的人,不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处于未完全成熟时期,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也尚未完全形成,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很弱。在这个时期,他们极易接受外界的不良影响。因此,父母应当加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提高他们的心理素质,培养他们的良好品行,增强他们辨别是非的能力。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和管束。虽然在管教过程中,父母可以对未成年子女使用适当的惩戒手段,但不得对其使用暴力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虐待。

86.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谁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87.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谁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88.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吗?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我国历史上女子地位较低,传统上子女多数随父姓,很少有随母姓的。这是封建社会的遗毒,早已被当代社会所抛弃。

89.什么叫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就该受歧视吗?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分阶段的历程。早期为了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各国对非婚生子女普遍采取歧视态度,不仅在法律上没有给他们应有的权利,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虐待。非婚生子女在我国以前被俗称为“私生子”,具有一定歧视的含义。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律赋予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在婚姻法中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而且在继承法中也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非婚生子女不应受到歧视。

90.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义务吗?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91.兄弟姐妹间有抚养义务吗?

《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92.父母再婚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可终止吗?《婚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包括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比如提供生活费或实物、体力上给予帮助和精神上予以尊敬、关怀等,对患病的老年人还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进行护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不导致子女赡养义务的解除,子女不能因父母再婚而对父母不闻不问,相互推诿,不尽赡养义务。在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没有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如子女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赡养费。

93.亲属间申办赡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哪些证件和材料?

1991年4月2日司法部颁布的《赡养协议公证细则》规定,申办赡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赡养协议公证申请表;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申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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