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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律顾问

作者:姬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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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止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权利,并非剥夺,当以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权应可恢复。

59.什么是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一些国家规定了准正和认领制度,以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所谓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的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第二种形式是因法官宣告而准正,即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一方死亡或由于婚姻障碍,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以依照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所谓认领制度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认领通常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准正的条件下实现的。认领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任意认领,即生父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并自愿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另一种是强制认领,即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主动认领时,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的制度。我国此次修改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都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父母在子女出生后补办结婚登记的,一般该子女均视为婚生子女。至于强制认领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一些非婚生子女的生母诉请人民法院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来确认其子女的生父,以要求其生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目前亲子鉴定的准确率也越来越高,通过鉴定证据确凿的,法院可以强制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按照法律的规定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60.什么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61.骚扰前妻犯法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性伴侣,受法律保护。但是,一旦离婚,婚姻关系即告结束,原婚姻双方转为独立的法律个体,不再有同居的义务,进行无端骚扰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教育或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哪些范围?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了列举式的规定:

(1)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当然,在一些现代企业或外资企业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资、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生产、经营的收益。如果说工资、奖金属于夫妻的劳动所得,那么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成为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保护个人财产权,防止有些人不劳而获、借婚姻取得大量财产,应当将个人的经营收益作为个人特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意见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应当看到,经营收益与工资奖金一样,都是个人的收入,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共同财产制下都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否则与法理相悖。如果从事经营的一方怕对方利用婚姻关系侵吞自己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财定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也有人提出,如果把生产经营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方经营的企业,另一方如何分割,将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的确,对于对方的经营收益,如股票、股权甚至整个公司企业这类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的关系,分割时存在一定法律障碍,处理起来比较困难。这需要在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解决方法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对涉及股票、股份、股权或公司、企业等财产的,在不违背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份或股权等方式处理。具体做法:

①对股票主要采取直接份额的方式,以避免对股票进行估价或折价带来的麻烦,但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由持股一方给另一方补偿的方式予以分割;

②对股份或股权,如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受让一方已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采取直接转让一半股份和股权的方式分割,否则,则将股权处理给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权的一方按照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该价值尽量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权所在公司当年每股的净资产额确定其价值。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无权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是,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收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关于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有人提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女婿、儿媳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果将一方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规定相违背;而遗嘱继承则体现了强烈的个人意志性,遗嘱人将其财产指定由特定的人继承,体现了对其所拥有财产的处分权,如果将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得到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变更了遗嘱,这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限制了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因此,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的意义在于,努力从维护个人财产权的角度出发,积极维护个人权利,应该说,这种观点正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理论基础。如前所述,共同财产制关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组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不是个人,在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经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财产,同个人的工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一样,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法定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并没有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因为女婿、儿媳只是分享了其配偶应得的遗产份额,并不影响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在遗嘱继承中,可以将遗嘱人交由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视为留给整个家庭的财产,如果遗嘱人的本意是只给夫妻一方,不允许其配偶分享,则可以在遗嘱中指明,确定该财产只归一方所有,这样,也就体现了遗嘱人的意愿了。关于赠与的财产,与此同理,可以将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视为赠与整个家庭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也是同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相符合的,如果说丈夫的朋友赠送的洗衣机只归丈夫所有,妻子用来洗衣服要经过丈夫许可,那才有点奇怪呢。如果赠与人想赠与夫妻的一方,可以在赠与合同中指明该财产只归其中的一方所有,这样,也就尊重赠与人的意愿了。有人提出,目前一些国家采用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是指夫妻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等应当规定为夫妻的个人财产。这次《婚姻法》修改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共同财产的种类在不断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原来简单的生活用品发展到汽车、房产、股票、债券乃至整个公司、企业等,今后还将出现一些新的财产类型。上述四项只是列举了现已较为明确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但难以列举齐全,因此,作了这项概括性规定。

63.夫妻财产能约定吗?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约定的方式可以是夫妻双方签署协议,可由律师进行见证,也可到公证处公证。

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可约定债务各自承担。此时,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如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有权要求夫妻共同偿还。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由于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余下债务在确定偿还责任时,应当考虑双方实际偿还能力的大小。能力强的,应当适当多承担,能力弱的,可适当少承担。

64.离婚后,若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还有帮助的义务吗?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条文明确了离婚后,若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尽适当帮助的义务。

当一个婚姻关系终结时(无论是协议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双方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也没有共享婚姻财产的权利,除去可能因子女抚养而涉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给付以及探望权利的行使外,双方在法律上已无任何特殊的联系。但是法律却规定在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对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要求原本不承担义务的一方负担义务,原因何在呢?当一对男女结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双方建立了一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为维持这个婚姻共同体作了努力,这期间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当婚姻关系终结时,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则要求另一方尽到扶助的责任,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因为我们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难可能是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所造成的。当然,婚姻法只是原则性规定,法院在判决时,还应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

(1)生活困难的界定:一般认为若一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或者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等,均可认为是生活困难的体现;

(2)给予帮助的方式:法院应考虑双方的收入和财产,双方就业能力、子女抚养、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等等因素,合理确定扶助的数额和方式;

(3)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不应在考虑之列,意味着有过错的一方若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也可以要求无过错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

65.离婚后也要承担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吗?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查明原夫妻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把夫妻共同的财产全部转让给对方的话,那么接受财产的一方也必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6.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规定了强制措施。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干扰或者破坏诉讼秩序,使诉讼不能顺利进行。为维持诉讼秩序,制止妨害诉讼的行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对妨害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以及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采取的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罚款的金额,对个人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拘留又称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的人承认并改正其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采取罚款或拘留的强制措施,必须经法院院长批准,并由人民法院出具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行为人对罚款和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申请结果通知下一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关于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主要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的情况。

67.什么是夫妻特有财产?

所谓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即属于法定特有财产的规定。

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其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没有共同财产制,也就无所谓特有财产制,特有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特有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双方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夫妻可以约定将各自的特有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亦可以将自己的特有财产委托对方代为管理,对方代为管理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支付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应当以各自的特有财产分担。

68.我国的夫妻特有财产有哪些?

关于我国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十一条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下面逐一进行介绍: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离婚时,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但为了保护弱者特别是妇女的权益,《婚姻法》增加了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同时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法律保障。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归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滥用遗产或受赠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的衣服、鞋帽等,应当属于夫妻特有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财产份额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贵重的首饰等,即使为一方专用,也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意见未被采纳。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当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况且,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夫妻特有财产除前四项的规定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财产和财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类型的出现以及个人独立意识的增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也将有所增加。

69.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时需与对方协商一致吗?

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进行处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处分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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