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丝路文学网
丝路文学网 > 其他类型 > 婚姻、继承与收养法律顾问 > 一、婚姻法律顾问

一、婚姻法律顾问

作者:姬亚平

上一章 返回目录 下一章 加入书签 推荐本书 我要报错
本站已更换新域名
新域名 https://wap.sunsilu.com xs小说 silu丝路
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离婚登记的撤销及复议。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什么是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还包括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情况。

诉讼离婚制度有下述特征:

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必须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以此为据裁判是否许可当事人离婚。

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用,它要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或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46.诉讼离婚法院管辖的原则是什么?

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下述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

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7.是否分居满两年就视为感情破裂?

分居有两种情况,一是因社会原因造成地理空间上的夫妻两地分居;二是由于感情不好,人为造成的分居。第一种情况,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第二种情况,如调解无效,应视为感情破裂。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矛盾激化、离婚不成而形成的分居,往往是坚决要求离婚的一方造成的,因而,不愿离婚的一方认为这是对方在制造离婚条件。不管是双方的自愿分居还是一方的主动分居,首先是因有了感情裂痕,而分居满两年说明夫妻在比较长的时间不堪同居,夫妻关系确实无法挽回,即使一方不愿离婚,但另一方已不愿与之生活,勉强维持对双方都是痛苦的事,所以分居满两年为离婚条件。

48.如何一次马上解决离婚问题?

“一次马上解决”的方法是有的,但你必须说服对方同意离婚。这里有三个问题双方必须达成一致。一是双方有同意离婚的明确表示,就是双方都同意离婚;二是家产分割达成一致,就是家庭财产如何分割,分给谁多少,分给谁什么,双方都得同意;三是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就是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对方拿不拿抚养费,拿多少达成一致。如果这三方面都能满足,可到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这样就能一次马上解决。否则只有起诉到法院解决。

49.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也能提出离婚吗?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男方不得向女方提出离婚:

(1)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女方生养小孩后一年之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男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该说服男方撤回诉讼。如果男方坚决要求离婚,不肯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应该作出不受理这个离婚案件的决定并通知起诉人。但是如果女方要求离婚,即使在怀孕期间或生养小孩不满一年,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至于是否准许离婚,还要经过审理后再行决定。另外,在特殊情况下,女方虽在怀孕期间,或生养小孩不到一年,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者,也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如已经证明胎儿或婴儿不是男方的子女。

50.离婚后,再复婚应如何办理?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51.离婚后就可以和子女一刀两断吗?

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的基于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但父母和子女之间存有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为了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致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夫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自愿而结成的婚姻关系,可依法律程序而成立,亦可依法律行为而消除;而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人为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法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仍然因此适用,不能因父母离婚而受到影响。

但拟制血亲所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能否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呢?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血源关系,因此,当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应本着以下原则处理:

(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不能勉强,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可自然解除。继父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继父母养大成人的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应该继续承担。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养父母离婚必然解除。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如养父母离婚时经生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未成年的养子女一方面可以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抚养;另一方面可以变更收养关系,由养父或养母一方收养。但变更或解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要求,不得侵犯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52.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

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此可见,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

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根据上述意见第5条的规定,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另外,其第6条还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53.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1)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2)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54.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还能变更吗?

夫妻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变更抚养权。抚养归属的变更,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协议变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残疾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另外,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二是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通过诉讼变更抚养权。这是因为:这一诉讼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之时不存在(或已解决)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因此,它不是原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错误的纠正,所以,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55.子女的探望权如何确定?

原婚姻法没有规定探望权,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离婚之后的夫妻,因双方关系恶化,抚养子女一方就以不准另一方探望子女作为惩罚对方的手段。事实上,这种做法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探望制度。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夫妻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因为没有直接抚养子女就剥夺其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且,孩子需要父母共同的爱,只有一方的爱是不完整的爱,另一方的探望能将因夫妻离异对子女所造成的伤害大大减少。抚养子女一方应与另一方协商,允许对方在适当的时间会见子女,并要为其会见提供适当的便利条件。至于会见的次数、地点、会见时间的长短一般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新婚姻法还规定了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抚养子女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如严重危及子女的健康安全等,抚养子女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是否中止探望权。但是,当这些不利因素消失之后,探望权应当恢复。

56.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方式和具体数额是如何规定的?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57.离婚后,有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另一方探望孩子,法律如何保障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的探望权?

新婚姻法修改增加了一项规定:离婚以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我们知道,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双方对于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配偶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以探望权,无正当理由这一权利是不容剥夺的。

探望权的行使中至为关键的因素是享有监护权的一方是否给予协助配合。《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要的救济方式是当事人间的协商调解。父母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探望期间双方对子女的安排作出协商。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尤其在享有监护权的一方无故拒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时,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依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探望权的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这里涉及探望权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效力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是强制执行的标的不是子女的人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务或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

究竟探望权判决或裁定该如何强制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在何种情况下,父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会受到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对探望权的限制。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这里仅是对探望权利的中止而非剥夺。

没有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权是其作为父母的基本的自然的权利,要取消或限制都必须相当慎重,因此对探望权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剥夺,《婚姻法》仅是原则性地提了一句“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何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例如父母一方患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为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骚扰子女的行为等等。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1)旷课、夜不归宿;

(2)携带管制刀具;

(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

(8)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9)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以上不良行为,则足以构成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要件,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权利。

那么中止探望权的程序是什么呢?具体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法院仅是依

本站已更换新域名
新域名 https://wap.sunsilu.com xs小说 silu丝路
上一章 返回目录 下一章 加入书签 推荐本书 我要报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