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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高某杀人案

作者:叶慕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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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案子来讲,还是有点可以评论的地方。www.dermstem.com仇杀、情杀自古都是这类案件的高发点,《水浒传》里的武大郎、潘金莲。也是因为潘金莲的红杏出墙。提到潘金莲、西门庆马上会想到《水浒传》与《金瓶梅》。而《金瓶梅》应该是有史以来最早的衍生剧了,衍生剧的质量还是那么高。在《水浒传》中对于武松的描写被称作“武十回”在一部描写水泊梁山108条好汉的书里有10回的篇目是介绍武松的,可见其在作者心目中的地位。

宇深很久以前就在网上买了一套《金瓶梅词话》关于《金瓶梅词话》真是没法加入过多的评论,非常容易被误以为淫荡的范畴。作者的名字是兰陵笑笑生,一看就不可能是真名,至于为什么没有像罗贯中、施耐庵、曹雪芹、吴承恩一样留下名字,那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了。

中国古代的小说一般都会在每一回之前加一句词,而《金瓶梅词话》的开篇词是这样的,丈夫双手把吴钩,欲斩万人头。如何铁石,打成心性,确为花柔、请看项籍并刘季,一似使人愁。只因撞着,虞姬戚氏,豪杰都休。

合辙押韵。而且对刘老三和项王都做了自己中肯的评价。刘邦的大汗相当不易到死都一直处于征战之中,项羽就更惨了。非战之罪,绝对是战之罪。

可见情色二字的厉害,而且作者还做了一番详细的解释。这些书再翻出来时只是大体浏览一遍,发现已经是武功尽失,有很多情节也记不清了,看来还是当初就应该记下一些笔记类的小文章,就像当初的功课都还给了老师。

但是凭借记忆,会有这样一种感觉就是当初读来,感觉《红楼梦》对《金瓶梅词话》借鉴的地方非常多,感觉是一个体系的东西。这些张家长。李家短的创作手法几乎区别不大。在一个大家族体系中人员之间不断的摩擦。来推动具体的情节。

得承认,对于性描写《金瓶梅》真是功力深厚,也可能,那个时期的文学水平都是那样,通过一部《金瓶梅》的描写,人物命运的悲惨经历,给人一种悲天悯人的感觉。基本是一场悲剧。

而上面的案子又何尝不是,但对于如何解决这些遗留下来的问题就需要更负责的态度了。第一个问题是本案的办理可能涉及哪些专门机关?

先在实体法上看问题,如果先不看杀人案,该案被定成盗窃还是诈骗好呢?认为盗窃那么被害人就是王某的前夫,王某前夫的房子被卖了。认为是诈骗而受害人就是买房子的人。不过怎么说500万元都不是一个小数目。单这一项就是一个不小的案件。

主要涉及的机关包括区公安机关,这是主要的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机关为区人民检察院,由区检察院移送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管辖机关则是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本案判处了高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核准法院;如果被告人高某被判处死刑, 以对死刑复核提出意见。

至于如何确定这些可能涉及的专门机关则需要更加详细的分析。首先,对于一个案子要有职能管辖。职能管辖是在行使案件上的职能分工,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9条是这样规定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可见这是都有具体的规定,而且非常详尽。

《刑诉解释》第1条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进行了规定,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刑法第257条第一款规定)3、虐待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4、侵占案(刑法第270条规定)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252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258条规定)5、遗弃案(刑法261条规定)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法条的长度也能看出来《刑诉解释》的规定更加详细,更具有操作性。还应该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9条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范围进行了调整,这是一个重大的改变,应当掌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根据上述条款,本案所涉及的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其次,案件的审判管辖。本案的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项的规定,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对于案件中涉及的诈骗罪和包庇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案件涉及一人犯数罪和牵连犯问题,根据《刑诉解释》第15条之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解释,本案全案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

由于案件中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高某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应该由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核准法院;如果被判处死刑,应该 由zui高院。

第三,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是以审判管辖来确定审查起诉和侦查管辖。而对于在侦查方面规定的更细的《公安部规定》对侦查管辖作出明确规定。侦查管辖涉及地区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方面。一是侦查的地区管辖问题。《公安部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第16条第1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二是侦查的级别管辖和级别管辖移转问题。《公安部规定》第24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跨区域犯罪案件的侦查。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通过上述的规定,案件中故意杀人罪和诈骗罪的犯罪地均为市大海区,因此大海区的公安机关具有侦查管辖权。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的包庇罪,与高某涉嫌的故意杀人罪具有牵连关系,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在司法实践中被经常提起的《六部委规定》的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这个六 人常法工委。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全案应由市大海区公安机关行使侦查管辖权。

第四,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问题。案件中侦查机关为市大海区公安机关,但是由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第一审的管辖法院为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侦查终结后该如何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所以可以看出,本案的公诉机关是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诉规则》第328条第1款、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日内经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上级的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大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能直接将案件退回区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在5日内移送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随后通知区公安机关。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程序是,区公安、区检察院、市检第一分院。

第二个问题是办案中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在侦查阶段享有那些权利?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一、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被告知有权约见值班律师。高某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个辩护权是法定的。二、对侦查机关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控告。三、申请取保候审,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四、进行自我辩解的权利。五、在审查逮捕批准期间,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要求当面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六、被告知鉴定意见的权利。七、被告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情况的权利。八、有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重新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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