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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案例原则一

作者:叶慕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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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深昨天出了许多虚汗,早上起来感觉还是不怎么舒服,不过已经好多了。m.cqsmsem.com对于最近的事情如此的不顺利,感觉烦恼还是来自事业的不成功。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

手心还是那么热,一些以前的毛病都出来了。经过一夜的虚汗,体重倒是降了,效果比有意的减肥效果还好。以前的同学基本上什么事也不来的,现在居然可以待到了最后。工作压力明显的增大,听他们有意无意的说着工作,宇深还是很想参与,但是又不知如何参与,已经渐行渐远了。

其实不应该把精力花在这上面。还是有更需要努力的地方,新闻报道一下,39岁的什么样的成绩,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了。57岁的院长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了。宇深感到时间的无情。真是那句老话“黄泉路上无老少”一番感想之后还是要回到生活中来,法考听说又被推迟了。还是有许多案例要看,弄不明白的地方还是要继续,刑诉最讨厌,花了很大的力气,到考场上发现还是没见过的,不知道如何下嘴。昨天的感冒十之八九是因为酒的原因。

待得无聊出去走了走,这两天不敢看手机,眼睛疼,用眼过度了,昨天一个同学还说,每回见到他总能得到点真话,还是不容易的。现在的时间有限,没工夫继续写关于唐高祖的了感觉都有点对不起自己。等一阵子人生可能都快过完了,没办法,坚持吧。

这篇案例是关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关于张某、郭某涉嫌贪污抗诉案,提到抗诉马上就会想到二审而且是检察院抗诉。由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修改了立案管辖。下面的案例涉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是以审判为 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权的理解与适用,认罪认罚基本原则及制度的理解适用,职务犯罪调查权和刑事司法的衔接等项。

被告人张某,男,京北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原所长。被告人郭某,女,京北市东城区某物业公司原经理。2015年11月,甲和乙两个小区被京北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确定为环卫项目示范推广单位,被定成这样的单位利益就随之而来。按照规定,两个小区应该选聘19名指导员从事宣传、指导、监督服务等工作,政府部门按照每名指导员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甲乙两个小区由京北市某物业公司 负责物业管理,郭某为该物业公司的经理。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郭某从政府部门领取了19名指导员的补贴款,还真不少有3306万元。郭某并没有将领取的上述款项发给指导员,而是用于个人美容消费。真是个人才,为了美什么都干的出来。估计跟那些指导员说这是个公益活动。

2019年5月,京北市某物业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对郭某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形成条件反射马上想到24小时送看、讯问、通知家属,就好比打羽毛球或者别的体育运动形成肌肉记忆,基本的自然反映,其实文武有很多东西是相同的,等哪天有空说说太极拳和羽毛球,也是有很大发挥空间的,宇深连自己都不知道下一步自己能想到什么。或许这也就是创作的跳跃性,给自己说点好听的。。在侦查期间,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郭某还供述了如下事实:为了让京北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放松监管、顺利领取指导员补贴,郭某在每次领取补贴款项后,均会给时任该街道办事处环卫所的张某一部分款项,也算是利益均沾,共计送给了张某885万元,也是没少给,我们许多的错误就是从这一点点小利益开始的,后果的严重性没有想到,能给你8万多,她的密多少,所以说一定不要贪小利,后果是很严重的。2017年4月,郭某从京北市某物业离职后,还以该物业公司经理名义,领取指导员补贴款共计684万元。这个就有点过分了,都离职了还去,但是她的罪名也就应该有相应的变化。明显有骗人的意思,应该成立一项诈骗罪。而公安机关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涉嫌构成贪污罪,将案件移送京北市东城区监察机关调查。

本案调查完毕后,监察机关以郭某和张某共同构成贪污罪,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张某与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3年。就是说一天也不用在监狱待着。郭某则认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2019年12月28日,京北市东城区检察院以贪污罪对郭某张某提起公诉。在审判期间,法院认为,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错误,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和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不同意变更和调整。看都是参照同一部《刑法》两个权威部门之间的意见还相左。看来这要有多大的辩护空间,如果罪名不同,法定刑则不同,错误是犯下了,可以看有没有更合适的救济途径。2020年1月17日,京北市东城区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郭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这个判决里张某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这个可是实刑,需要在监狱里服刑。而且都有罚金刑。

于是两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违反认罪认罚量刑协议,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某在离职后,冒领补贴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改判郭某犯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维持一审对张某的判决。最终拍板的还得是法院,这也充分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 。

问题一本案中哪些诉讼行为体现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独立判断和裁决,坚持诉讼制约原则,发挥审判把关作用。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严格遵循审级独立原则,发挥审判的监督作用。

本案中,郭某和张某涉嫌共同构成贪污罪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以郭某和张某构成贪污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按照监察机关认定的罪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一审法院经审判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没有采纳认罪认罚得的量刑建议;郭某犯行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显然没有把他们列为共同的贪污罪,认定两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属于各犯各的,只不过郭某把非法得到的财物送给了张某,综合案件这个判断是合理的。

依法独立审判的案件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即使认罪认罚案件,也应当坚持证据标准的要求,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第一审法院对张某的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体现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而210条是这样说的,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下列情况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一般法条都会有一项像这个法条的第五项一般被成为兜底条款,制定法在制定时难免会有没出现的新问题,这就能够尽量使逻辑上更加完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通过这个条文可以看出来,人民法院对维护自己的审判权是非常坚决的,但是也是给足了检察院面子。几次按规定的询问意见,而且都是尽量达到人民检察院的满意。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采纳量刑建议,判决确有错误,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对张某的判决,对郭某进行改判。尽管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抗诉,但第二审法院坚持依法独立办案原则,恪守诉讼制约原则和审级独立原则,维持一审法院对张某的正确判决,改判一审法院对郭某的错误判决,体现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这就可以看到二审对行为认定的更加清楚,也更加细致,对于郭某离职后已经不具备公职人员身份,以后的冒领是一种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分析的相当细致入微。

第二个问题是谈谈郭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问题。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要问题之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效力;二是对人民法院的效力。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张某与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可以说是通过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我们的原则是不放过一个坏人,但也不能冤枉任何一个好人。检察院之所以能作出这样的认定,也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对于张某的犯罪认为主观恶性不大,既使放到社会上也不会危害到其他社会成员。也是经过多方面考量才作出的决定。毕竟还是要以治病救人为主。

至于郭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效力。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意义在于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认可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的程序性选择。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检察机关无法定事由一般不得变更或者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得反悔。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理论上和事务上尚存一定争议。

这种争议就像头一阵子说的,没什么可争议的,毕竟犯罪嫌疑人处在司法机关的监管之下,既是这道程序有反悔,那么绝对可以在下一道法律程序之下予以纠正,司法机关一定要保证自己的公信力,作出的决定无法定事由不要轻易更改。只有这样才能使广大群众受到教育,也是真正维护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在这个问题上绝不应该因小失大。

郭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人民法院的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除法定的五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断时,一般应该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和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符合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定事由,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审判认定的罪名判处刑罚,不受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拘束。

之所以视为建议书,主要是有建议的效力,这样可以使多部门同时参与认定,以尽最大的可能保证公平、公正。这也是我国立法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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