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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民事权利。身份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的权利,只有当民事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因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身份权的特征如下:第一,身份权以人格的独立和平等为前提。古代社会,身份权曾盛极一时,家长权与夫权是其典型代表。家长对子女的绝对支配,丈夫对妻子的人身支配,这都使得古代的身份权具有严重的人身依附性,体现了人格的不独立和不平等。而现代社会,基于人格独立、平等和尊严基础上的人格权制度日渐昌盛,个人逐渐摆脱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和家族权的支配而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现代社会新型的身份权。第二,内容上权利与义务交融。身份权虽称之为权利,其实处于一个过渡阶段,是边缘形态的权利。如亲权中的抚育子女权,其实这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第三,身份权一般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由自然人专属享有。如亲权基于父母子女关系产生,配偶权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等等。
民事主体的身份权主要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和荣誉权等。亲权是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该权利的基础在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保护的权利;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等。亲权的权利主体为父母双方,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父母双方不能行使亲权时,则由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亲属权是指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具体可划分为:其一,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享有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其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其三,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如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的权利。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同居权,即夫妻双方享有请求对方与自己同居的权利,负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忠诚权,即夫妻双方互享请求对方保持对自己忠诚的权利,如恪守贞操;协助权,即夫妻双方互享请求对方在生活中给予自己帮助、照顾和配合的权利,负有帮助、照顾和配合对方的义务。
案例介绍村民甲在某学校附近从事个体饮食业,乙于2001年至2003年在该学校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甲处搭伙,乙的父母经常为其交钱粮。2003年6月4日,甲告知乙两年间累计欠饭菜款4510元,成品粮570公斤,并要求乙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0公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0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乙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对上述情况甲均未告知乙的父母和学校。后乙的父母以饭费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甲于2003年11月持该两张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付清欠款4510元及所欠粮食570公斤。乙答辩称:欠条不是自愿写的,只欠原告200斤粮食。
案例分析本案反映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间亲权对外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明文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其民事行为便告无效。由于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智力上有很大差别,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是因年龄、智力的不同而差别的。例如,一个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将自己的铅笔赠与好友,这种赠与行为应该认为是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但若将价值几十元的书包赠与他人,则赠与财产的价值与他的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故不发生赠与的法律效力,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归还。此外,从合同角度看,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也不能成立。首先,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一个初中生而言,4000多元钱显然远远超出了其所能处分的金额范围。其次,甲在与乙订立合同时,有乘人之危的嫌疑。从案情来看,在乙的父母为其交钱粮的情况下,乙还欠甲4510元钱和570公斤成品粮,这显然超出了乙作为一个初中生所能消费的钱粮正常额度。因此不难推断,甲在与乙订立合同时有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嫌疑。本案中,乙的父母行使亲权是在监护子女的必要的范围之内,而且须符合子女乙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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