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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事务的人被称为管理人,该他人被称为本人。无因管理的主要特征有:①管理人要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②必须要有为维护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③必须是没有法律的义务,即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没有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人的义务包括:①管理义务。在无因管理开始前,管理人对于他人的事务固然没有管理的义务;但一经开始管理,则管理人在本人、其继承人或代管人接管以前负有继续管理的义务。②尊重本人意思和维护本人利益的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情况及时报告本人,按本人意思办理。③权益转移义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及其他权益的应转移给本人。本人的义务包括:①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②清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负担的债务;③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失。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此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一样,都是因合法行为而发生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为鼓励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崇高精神与道德,特规定无因管理制度。
案例介绍甲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收成看好。就在鱼出塘上市之际,甲不幸溺水而亡,而其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甲的同村好友乙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卖,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1万元,乙组织人员打捞出卖鱼所花费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现乙要求甲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所剩2.8万元款项。
案例分析乙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在本案中,在甲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乙为了甲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乙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是合理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2000元费用属于无因管理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但是乙要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及其他权益的应转移给本人,所以乙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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