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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如果公民、法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院是可以受理的。虽然其本人不是政府颁证的对象,但如果对行政机关发给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不服,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村民对这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宅基地使用权证批准机关为被告,以被发证人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这类行政案件中,法院只对行政机关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依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撤销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判决。即使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也并不意味着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应当发给原告本人。对这一问题,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另行申请,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核批准。
案例介绍付良的父亲付金夫(已去世)与付理是兄弟关系,付良与付理是叔侄关系。二人争议的土地是一处老宅基地,付良和付金夫曾共同在该宗土地上居住。1984年,付良经申请另取得一处新宅基地,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第327号宅基地使用权证,1993年10月原登封县人民政府又为其换发了第373号土地使用权证。付良于1984年左右新宅房屋建成后就居住在新宅。付良取得新宅基地后,原登封县人民政府就把该争议土地确权给付理的父亲付金夫,并于1984年为其颁发了第31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1994年元月,原登封县政府又以第31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为权属来源,向付理换发了第556号土地证。付良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给付理颁发的第556号土地证。付良仍不服,以县政府为被告,以付理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分析《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争议土地早在1984年,在原告申请到新的宅基地使用权时,即确权给第三人的父亲付金夫,原告已不再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是根据第31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权属来源向第三人换发的第556号土地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556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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