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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不允许农民在其自留地或者承包的耕地上建房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据此,在承包的耕地建房显然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农村集体发包给农民种植的耕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农民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间,必须按合同的约定使用,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如果改变土地的用途,例如,有用耕地来建房等从事非农建设的情况,则必须履行严格的农用地转非农用地手续,否则违法。对于自留地来说,国家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在其土地上建房,但自留地从其性质来看,一般也都是农业用地,同样,依照法律的精神,如果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是不能随意建房的。
案例介绍原告关某一家3口与其养父共同居住在南山村44号。在该院,关某自有房屋6间,其中北房4间,东、西房各1间,宅基地面积为142平方米。2001年,关某通过当地村民委员会向其乡政府申请建设3间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村因进行新批宅基地的整体规划,并经批准取得在该村以北非耕地的建房用地。按照该乡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对住房条件确有困难的可批准两间房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73.5平方米。乡政府于2002年4月3日以口头形式正式批准原告关某在上述位置的两间房宅基地使用权。关某不服该批准决定,并认为按照当地乡政府的规定,从未申请过宅基地的双农户可以得到3间房的宅基地,现乡政府仅批其两间房的宅基地于法无据,遂以乡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分析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政府均应贯彻执行。该乡政府在坚持合理利用农村非耕地及空闲地等原则的同时,根据该地区处于近郊区及人多地少的实际情况,结合了关某一家住宅房宅基地实际使用状况,虽然批准的宅基地比关某申请的宅基地少,但符合我国土地法精神,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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