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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是遗赠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必征求受遗赠人的同意,就可在遗嘱中作出遗赠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遗赠必须以遗嘱方式进行,并遵守法律关于遗嘱的有关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法律效力优先于遗嘱。农村房屋是村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只要符合法律的其他规定,农村村民可以将其房屋遗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同样,农村村民也可以同扶养人之间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提前确定其死后房屋的归属。
案例介绍某县城关镇郊区农村西庄村林某夫妇,平时靠种菜买菜为生,眼看两口子已近不惑之年,仍无儿女,便收养了同村孤儿霍某为养子。霍某长大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家另过。2001年,林某因老病复发造成半身不遂。2003年林妻病故,林某由其弟林峰及霍某共同照顾生活。由于林某久病不愈,霍某深感厌烦,遂于2004年与同村朱某协商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林某由朱某扶养,林某死后霍某放弃继承权,林某的全部房屋及遗产归朱某所有。协议签订后,霍某即将林某送到朱某家。朱某虽尽心照顾林某,但生活困难难以给林某看病,霍某虽知道此事,却毫不理会。2005年底,林某因病无钱就医,只得向邻居借款1000元看病。2006年林某病故,遗有房屋6间。霍某再次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但林某之弟与朱某却因房屋继承产生了争执。二人诉至法院,林某的邻居也加入进来,主张其1000元的债权。问:霍某与朱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林某的房屋应如何分割?林某生前向邻居借款1000元,应由谁清偿?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个养子女放弃继承权和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房屋继承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林某和霍某之间已经构成养父子关系,林某收养霍某并将其养大成人,霍某应当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但是霍某却通过放弃继承权的方式逃避其义务。从法律角度看,继承人是可以放弃继承权的,但《继承法》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放弃继承权表示则有严格的时间和形式要求。《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根据上述规定,霍某在林某死亡前第一次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无效,而第二次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时间、形式均符合规定,有法律效力。就本案中的遗赠扶养协议来讲,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一份无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因为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必须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遗赠人于其死后将其财产全部遗赠给扶养人。这种协议与一般的合同不同,其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只有遗赠人才有权签订,其他任何人不得私自签订。霍某作为林某的养子,不尽赡养义务,其与朱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的。
关于林某所留房屋,因为霍某已放弃继承权,本案就没有了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林某房屋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涉及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是林某之弟。但《继承法》第十四条又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朱某因对林某进行了扶养,也应适当分得部分遗产。因此,林某的遗产应由林某之弟与朱某根据实际情况分割。关于1000元债务,也应当由房屋的实际继承人负担,但是这1000元债务本应是霍某支付给其养父看病的,所以霍某也应适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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