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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作者:70周年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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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蒙古族或者

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 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

大会。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一) 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

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

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 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

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

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但不得少于二分

之一; 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

族, 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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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三) 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

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 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 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

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 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 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九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每一

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

第二十条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

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 由设区

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盟工作委员会审定, 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狂♂人♂小♂说♂网*♂www.du♂shu.k♂r♂狂♂人♂小♂说♂网*♂www.du♂shu.k♂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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