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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一种。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定的用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的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特征有:①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但一般物权是以对标的物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的,而担保物权则是以标的物的价值来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②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③担保物权对于债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抵押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折价或者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分为普通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在我国,并非任何财产都可以做抵押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和机器、交通运输工具与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另一个是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抵押权的方法有拍卖、折价、变卖等几种。
案例介绍甲与乙同为同村村民,1999年8月甲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甲向乙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乙觉得虽然甲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乙要为车辆购买保险,甲表示同意。1999年9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乙的名字。2000年初,甲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甲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乙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乙所有或使用的车辆,乙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乙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乙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乙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践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本案而言,乙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甲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乙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甲的原因损毁,乙的抵押权随之消灭,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甲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乙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乙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乙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案反映出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本案中乙对保险车辆拥有抵押权,由此决定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乙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得没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们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判断。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乙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果进行判断。因此,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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