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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房屋继承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继承人手持多份内容不同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这是由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有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制度”。现行法律规定,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遗嘱人变更或撤销其遗嘱时,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必须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否则将不发生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效力。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只有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人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方为有效。正是因为有此项规定,导致立遗嘱人经常随意改变其遗嘱,并因此而发生许多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案例介绍村民赵某早年丧妻,有长子甲、次女乙和三子丙。甲和乙均已结婚,乙在外地居住,丙只有14周岁。赵某、丙和甲夫妻共同生活,2003年5月赵某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其死后所留房屋两套由甲与丙分别继承。对此,甲某妻子极为不满,甲也在其妻调唆下对赵某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不闻不问,赵某被迫搬到外地女儿家居住,受到乙夫妇的周到照顾。2004年3月赵某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将其两套房屋留给女儿乙和未成年的丙。2005年8月,赵某病重住进医院,正值此时,丙和同学打架致残,甲对赵某的病情也毫不关心,赵某极为恼怒,在其弥留之际,当着3个医生的面立下口头遗嘱,将其所有的全部房屋由女儿乙一人继承。赵某去世后,甲持其父自书遗嘱,乙根据赵某的口头遗嘱均要求继承其父遗产。请问:赵某最后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赵某所留房屋应依哪份遗嘱继承?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农村房屋继承中的遗嘱形式、遗嘱的撤销和变更等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遗嘱等5种形式。本案中,赵某先后立有3份遗嘱,前两份是自书遗嘱,最后一份是口头遗嘱。按照法律的规定,3份遗嘱在形式上都是合法有效的。但《继承法》第十九条还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赵某的口头遗嘱剥夺了未成年又有残疾的丙的遗产份额,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口头遗嘱在内容上部分无效。
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当其立有多份遗嘱时,说明被继承人用新的遗嘱否定和变更了原来的遗嘱,从而使内容相抵触的在先遗嘱归于无效。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赵某的房屋应依口头遗嘱继承。当然,由于口头遗嘱部分有效,所以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丙保留必要份额,其余由女儿乙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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