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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农村房屋买卖是否应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作者:王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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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迄今尚未颁行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项单行民事法规中。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等均对城市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登记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我国农村的房屋尚未建立起登记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因而农村房屋产权变动的登记应等同于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的法律效果。此外,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可见,农村房屋的转让,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案例介绍罗家洼村村民罗甲,因外出打工房屋空闲,于2003年5月将自家的住宅房一套卖给了同村的刘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刘某随即付清房款并入住罗甲的住宅房。罗甲父母知道此事后,责怪罗甲,认为罗甲应当将房屋转让给其堂弟罗乙。2003年10月,罗甲又与其堂弟罗乙达成卖房协议。2004年1月,罗乙到县土地部门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随即要求刘某搬出原罗甲的房屋,刘某不同意。2004年4月,罗乙到县人民法院状告刘某侵权,要求刘某搬出自己买的住宅房并赔偿损失,刘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自己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排除罗乙的妨碍。请问法院应当支持谁的请求?

案例分析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罗甲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成立并生效的,但没有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转让一般都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所有权将不会发生转移。按照我国民法精神,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经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这也是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接受的一条原则。本案中,罗甲与罗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我国农村地区没有确定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制度的情形下,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认为起到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法律效果,因而罗乙应拥有原罗甲住宅房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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