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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养法律顾问

作者:姬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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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什么是收养?

所谓收养,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收养有以下特征:首先,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否则不发生收养效力;其次,收养是一种身份上的行为,它是用来设定某种身份关系即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再次,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通过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了亲子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最后,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它不同于自然血亲。所谓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先、具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而拟制血亲则指本无血缘联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由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典型的拟制血亲关系。

180.收养与寄养有什么不同?

在法律上,收养与寄养是完全不同的。所谓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时,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的行为。收养与抚养的区别之处在于:

(1)收养的关系确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寄养则不产生这种关系;

(2)收养关系建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终止,而寄养则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被寄养的子女与其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

181.什么人可以作为被收养的对象?

所谓被收养的对象,也就是被收养人。根据《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此外,根据《收养法》第七条规定,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收养关系中,对于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作为被收养人被收养。

182.什么人或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根据《收养法》第五条的规定,能够作为送养人的公民或组织有三类:

(1)孤儿的监护人。所谓监护人,当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儿童的生父母是儿童的当然监护人。当儿童的生父母死亡或不适宜充当监护人时,可以由儿童的其他近亲属或亲朋好友,必要时也可以由其他组织充当监护人。因此,能够作为送养人的孤儿的监护人可以是孤儿的其他近亲属,例如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可以是其他充当监护人的孤儿的父母的亲朋好友或其他组织。

(2)社会福利机构。在我国,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充当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的监护人,因此,在收养关系中可以充当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养父母或者继父母在无力抚养其养子女或继子女时可否将其送养。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只有生父母在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下才能够送养,但如果根据该条就剥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养父母或继父母充当送养人的权利显然有悖于《收养法》制定的初衷,也不利于少年儿童的成长。因此,对于无力抚养子女的养父母或继父母也应当享有作为送养人的权利。

此外,根据《收养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收养关系中,对于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也可以作为送养人。

183.已有子女的可不可以再收养其他子女?

根据《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只有在无子女的情况下才能充当收养人。所谓无子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草案)〉的说明》的精神,应包括夫妻一方无生育能力和婚后五年以上无子女者两种情形。所谓婚后五年以上无子女,即指因生理上的原因或各种疾病引起的不能生育的情况,也指虽有生育能力,但本人不愿意生育的情况。

但根据《收养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亲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184.收养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一般说来,作为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无子女。

(2)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一般认为,收养人应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经济条件、身体条件和教育能力,能够履行父母职责,使少年儿童健康成长。

(3)收养人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例如,患有恶性传染病的人一般不应当作为收养人收养子女。

(4)收养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但根据《收养法》第九条的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所谓“无配偶者”是指因未婚、离婚或丧失配偶的人。一些无配偶的人为使自己老有所养,有要求收养子女的,为维护这些人的切身利益,法律有义务保障他们收养子女的权利,但由于无配偶男性的特殊性,为了更好地维护女性被收养人的合法权利,法律才对他们的年龄差距作了强制性的规定。但根据《收养法》第七条的规定,如果无配偶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性子女的,可以不受双方年龄必须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185.对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法律有何规定?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包括收养自己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收养母亲的兄弟姐妹孙子女,收养父亲的兄弟姐妹孙子女三种情况,由于他们之间的旁系血缘关系,因此《收养法》对于这种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子女的收养关系也就有着特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其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

(2)对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将其子女送养。

(3)对于无配偶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性子女的,可以不受年龄必须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4)对于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186.收养人收养子女有无数量限制?

《收养法》对于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量有明确的限制,《收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从被收养子女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的,为的是给被收养子女创造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但同时,《收养法》也对于两种特殊情况下的收养作了特别规定:一是《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二是《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收养一名的限制”。

187.对于生父母一方送养子女,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应如何处理?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对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将其子女送给他人收养。但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生父母一方愿意送养而一方不愿意送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愿意送养的一方是否可以将其子女强制送养他人呢?答案是否定的。《收养法》第十条明文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所谓“双方共同送养”,是指生父母双方必须在送养子女的问题上达到一致,任何一方不管是生父还是生母,都无权不经另一方同意而单方面决定送养子女。这主要是因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在涉及家庭共同事务的问题任何一方都有平等的决定权。但《收养法》第十条还规定了一种例外的情况,即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188.夫妻双方一方收养子女时,另一方不愿意收养时应如何处理?

《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所谓“地位平等”是指夫妻在家庭共同事务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注意,这里强调的家庭共同事务,也就是涉及家庭共同利益或者是夫妻共同利益的事务。对于非涉及家庭共同事务的行为,夫妻双方有各自的决定权,一方所为行为不须经另一方的许可。在涉及收养子女的问题上,显然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影响巨大,涉及到了家庭共同利益,在这个问题上,夫妻双方必须达成一致,否则既影响家庭的稳定,也不利于被收养人未来的成长。故《收养法》在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因此,在夫妻双方中一方收养子女而另一方不愿意收养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

189.收养人能强迫送养人送养吗?

在收养中,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何谓民事法律关系呢?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与国家无关的法律关系。由于在这种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自愿性也就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由于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基于送养人的自愿。送养人自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是否送养自愿;二是送给何人收养自愿。正是基于此,《收养法》第十一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对于收养人强迫送养人送养的,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这种收养无法律效力。

此外,根据《收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190.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如何进行登记?

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这条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

(1)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须程序,任何收养不管是国内收养还是涉外收养,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否则就不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不受《收养法》的保护;

(2)收养一般情况下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3)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是登记之日。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制定颁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于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具体地规定了登记地、应提交的材料以及登记机关如何进行审查等问题。另外,对于涉外收养的登记问题,民政部也同样地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

191.在一些特殊情况收养的登记中,应如何确定登记机关登记工作的地域管辖问题?

所谓登记的地域管辖,是指在办理收养登记中,具体应由哪个地方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由于现实生活中收养子女的情况比较复杂,收养往往要涉及不同地方的民政部门,为了使收养关系各方能够更方便地办理收养登记,民政部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具体规定了登记工作的地域管辖问题:

(1)对于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应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对于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192.收养人在申请收养登记时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具体规定了收养人在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1)收养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写明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诸如姓名、年龄、住址、职业等一些简况,应注明收养原因等内容;

(2)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疗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另外,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对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即可。

193.在申请收养登记时,送养人应提交什么材料?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送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被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194.申请收养登记时,如果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前去,可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收养是一种改变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身份上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因此,收养关系的成立对于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的家庭来说都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而且整个社会中收养关系成立的质量的高低也是一个事关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而申请收养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志更需谨慎对待。故《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明文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在办理收养申请登记时,收养关系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登记。

另外,根据《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的规定,该《办法》同时也在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195.收养登记机关应如何审查收养登记申请?

收养登记是收养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直接决定着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于收养登记机关如何审查收养登记申请必须在法律上予以明确。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此外,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196.收养关系可以解除吗?什么情况下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子女是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严肃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后一般不得解除。但由于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可能因各方面的原因导致收养关系的恶化和事实上的解体,故《收养法》在对收养关系一般不得解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之外,也规定了收养关系解除的几种情况和形式:

(1)根据《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根据《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收养关系的解除也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1)该《意见》第30条第1款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2)该《意见》第30条第2款规定,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3)该《意见》第30条第3款规定,养父母发现所收养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疾病,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

(4)该《意见》第31条规定,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197.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还能要求其已抚养成人的养子女支付生活费吗?

收养关系解除后,由于收养关系仅仅是一种拟制血亲,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不再存在,即使是养父母已将其养子女抚养成人,一般情况下也是如此。但是考虑到:一方面许多养父母收养子女是基于养老的考虑,另一方面养父母既已将养子女抚养成人,毕竟也付出了相当的财力和精力,因此《收养法》规定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成年养子女应支付其养父母的生活费。根据《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1)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2)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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